新华社
保险合同签订后,正赶上几部法律规范效力交替的时候,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就按何标准进行赔偿产生争议。近日,哈尔滨仲裁委员会裁定保险公司按照新标准赔偿。
2004年3月9日,哈尔滨百合兽药店以其所有的解放牌货运汽车,同某保险公司订立了
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05年3月8日。
2004年6月12日21时左右,在营运过程中,百合兽药店的车辆在哈伊公路128KM处,与相对行使过来的由案外人冯某驾驶的北京吉普车相撞,导致吉普车乘车人孙某死亡、刘某轻伤、冯某轻微伤,解放车乘车人柳某轻伤。
铁力市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百合兽药店方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冯某负次要责任。铁力市人民法院判令百合兽药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种损失148208.85元。随后,百合兽药店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2005年7月12日,保险公司经核赔作出理赔决定,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该给予保险赔偿金。
百合兽药店对保险公司对于第三者刘某、冯某的理赔金额无异议。但对于第三者孙某的赔偿,百合兽药店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发生保险事故时已生效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给付保险赔偿金125978.50元。然而,保险公司却拒绝按照现已生效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标准进行理赔,坚持按照已经在2004年5月1日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生效而失效的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确定的赔偿标准进行理赔,决定给付保险金40558.01元。
双方向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哈尔滨市仲裁委员会认为,保险合同是2004年3月9日签订的,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院《解释》颁布之后、生效之前,合同的有效期跨越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院《解释》。
保险公司是功能强大、背景支持有力的营业组织,有更多的义务认识到旧法失效、新法生效的法律意义。在本案的特定条件下,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与申请人签订格式保险合同时,将因法律变化可能导致的风险责任增加部分的免除,特别告诉投保人并加以明确说明,而保险公司没有这么做。哈尔滨仲裁委员会裁定,某保险公司给付百合兽药店保险赔偿金125978.50元,仲裁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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