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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风雨袭倒农家危房 人保公司拒赔败诉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12月19日 09:16 新浪财经

  ——保险赔偿案的法律思考

  □李滨

  因贷款,应银行的要求,黑龙江省五常市冲河镇丰源村农民杜国生于2001年4月14日和某保险公司签订了农村家庭综合定额保险合同。杜国生将三年前就借给其姐夫居住属自己所有
的,三间草泥房(其中一间自己留做库房)作为保险标的。

  双方约定保险金额为3万元,其中①房屋的保险金额为21800元;②家庭财产8000元;③柴草垛200元整。杜国生交纳保险费9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公司承担如下保险责任:由于火灾,爆炸,雷电,暴风,洪水,龙卷风,雪灾,雹灾,寒流,泥石流,空中运行物体坠落或其它固定物体倒塌造成的房屋、家庭财产和农用生产资料损失。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属除外责任:房屋年久失修造成的损失,坐落在低洼地、河套地和常年警戒水位线下房屋损失,家庭财产因使用不当或自身缺陷造成的损失。

  双方约定,当保险财产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火灾,意外事故损失时按如下方式赔偿:房屋、柴草垛损失按其保险金额和损失程度的比例进行赔付,当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赔付,家庭财产损失按实际损失赔付,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双方还约定,出险后,被保险人申请赔偿时,要向保险公司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及公安部门或乡(镇)政府证明。

  2000年8月间,因进入汛期,杜国生所在村干部认为该房地处低洼处且属草泥结构,使用期长(1975年建成),恐有危险,经多次动员,其姐夫家人于8月24日搬出该房。

  2000年8月25日,一场暴风雨袭击了黑龙江省五常市冲河镇,杜国生的房屋在风雨中倒塌,随后杜向银行信贷员报案并要求其通知保险公司。2000年8月29日,保险公司理赔人员来到现场,双方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赔偿金额的多少未达成一致,不欢而散。后来杜国生多次找到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保险公司则以杜国生不能证明2000年8月25日曾发生达到17.2米/小时的暴风,其投保的房屋年久失修,倒塌原因是由于雨水浸泡而拒赔。2000年9月15日,杜国生取到五常市气象局证明,证明2000年8月15日房屋所在地发生了暴风雨,但保险公司坚持拒赔。2000年9月25日,杜国生向五常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赔偿金,房屋损失21800元,家庭财产损失8000元。诉讼过程中五常市气象局于2000年10月14日给杜国生发便函,称原气象证明作废。五常市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应原告杜国生的请求,委托有关部门对房屋损失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为:该房屋若无外力作用尚能维持。

  2000年12月15日,五常市法院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对保险责任及除外责任约定明确,但对险情的认定及险情引发的因果关系应以科学结论为依据。原告投保的房屋在风雨中倒塌,称是被告保险责任中的险情所致,但原告尚不能提供可靠的科学依据,故判决,杜国生根据不足,不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原告败诉。

  原告杜国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笔者是在二审代理上诉人杜国生参加本案的二审诉讼活动的,因杜国生一审时也请了律师,加之预付的诉讼费、鉴定费花费不少,使其无力支付律师费,他是在开庭前一天的下午4时到笔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请笔者为其代写一份代理词,由其本人当庭宣读。当笔者察看案情复杂,杜国生对保险的理解和表达能力都不足以将有利于他的事实及法律阐述清楚,笔者征求所主任同意后,决定减缓收取律师费参加第二天的庭审活动。

  庭审中保险公司再次提出一审的观点:保险标的地处低洼地,且年久失修,属本保险合同除外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免责。笔者认为保险房屋坐落位置及现状在保险公司承保时保险公司是明知的,其本应拒保,但其承保行为已说明其对房屋自然状况已认可,若该房屋真属年久失修,也只能是从建成之时(1975年)到承保时(2000年4月)这段期间年久失修,而不是指承保时(2000年4月)到出险时(2000年8月)这段期间年久失修。因承保到出险仅有4个月的时间,不能称之为年久,4个月内保险公司也未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杜国生不存在失修的过错。总之,该房当初不保是合理的,出险后拒赔是无理的。

  保险公司第二个观点是:杜国生无科学证据证明房屋毁损是由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风险造成的,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合同约定出险时被保险人只须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和公安部门及乡(镇)政府证明即可。且保险法22条规定,被保险人须向保险公司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足矣。保险法24条规定,对于不属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向被保险人发出拒赔通知书,该拒赔通知书理应对不属保险责任作出有说服力的证据的证明。加之保险公司作为强者尚拿不出不存在17.2米/小时的暴风的证明,如何能要求一个农民来证明出险时发生过17.2米/小时的暴风?而17.2米/小时为暴风,在合同中并未以明示的方式告知被保险人,此时只能以普通人的理解为准,而公安局和乡政府的证明中已证明发生了他所认为的暴风,因此保险公司只能反证,出险时无暴风才能免责,即举证责任在保险公司一方。

  2001年7月3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法院作出二审终审判决。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所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审在杜国生房屋毁损后保险公司不能举出具体的、足以驳倒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证据,而判令杜国生败诉与举证责任归责原则相悖,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倒塌房屋的赔偿数额问题应扣除属于杜国生姐夫所有杜国生不具有保险价值的财产损失。进入汛期后,杜国生应当知道其投保的房屋已成危房,并应履行合同规定的维护义务,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失,但其不履行,不作为,对该项损失的发生,上诉人有严重过错,应承担70%的过错责任,上诉人要求按保险金额赔偿的请求与合同规定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付。法院判决:五常市保险公司赔偿杜国生房屋保险金4200元,家庭财产损失1849.50元,合计:6049.50元。

  律师点评:

  此案涉及四方面的法律问题:

  1、保险公司保了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标的,保险标的在合同期限内出险,保险公司是否应理赔?

  答案是肯定的。原告杜国生的房屋确实在承保时已建成达25年之久,也年久失修且为草泥做的,对于这样的自身风险比较大的房屋,根本不属于承保范围内的房屋,但是保险公司的代办人员还是给予承保且按砖瓦结构的房屋进行承保的(草房屋最高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金额为30000元,并按30000元收取保险费90元。本案中保险公司的承保行为本身也说明了保险公司认可或默认了该房屋的客观状态,也说明了保险公司愿意承担该房屋的风险责任,因此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风险事故,保险公司理应赔偿。

  2、保险标的毁损、灭失后,致损原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由谁举证证明?即举证责任在谁?

  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保险法》第22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该法第24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从以上规定分析出险后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保险法》采用的是推定责任的原则,被保险人只须将财产或人身的损害事实及与该事实相关的,能够或应该能够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提供出来即可,从保险人一方面,若其认为事故不属保险责任的则应拿出有充分、确实证据,否则其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3、本保险合同为定值保险合同?还是不定值保险合同?即保险标的全损后保险公司应按保险金额赔偿还是按实际损失赔偿?

  本保险合同应为定值保险合同。

  本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保险金额已事先确定(印制好的)。《保险法》39条规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本案中原告的房屋实际价值只有5000元,但保险公司的代办人员某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却让原告人购买30000元的保险,从而多收取保险费,保险公司也放任这种保单的存在。因此,应认定保险金额为双方已约定的,为定值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中,保险公司超额承保比较普遍,这样一方面可以多收取保险费,另一方面又可以承担比保险金低的风险责任。说到这里,笔者不得不指出《保险法》立法的不足。补偿性原则是保险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即被保险人不能因财产损失而获得损失以外的赔偿。《保险法》39条2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该法未明确规定若保险公司明知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远远低于保险金额,保险公司超额承保时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已有法院在保险公司超额承保时不适用《保险法》的补偿性原则而适用《民法通则》中的公平原则,按3万元收取的保费出险后若标的物全损就按3万元赔。

  4、合同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未通知保险人,也未采取安全措施而导致的损失,保险人是否有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保险法》36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中进入汛期后,在杜国生明知风险增加时,应采取措施预防和防止室内动产的损失,对其未履行上述义务而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30%的责任,笔者认为不妥。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应加强承保时的核保工作,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坚决不保,也不要为眼前小利而不顾保险公司的信用超额承保;投保人也应加强学习,以便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中国保险报 2001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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