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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保险草案市民褒贬不一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12月12日 14:53 华夏时报

  本报记者 徐霞报道 由于新的《养老保险管理办法(草案)》和《健康保险管理办法(草案)》正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对于草案中的相关条款不少市民和人寿保险公司都有不同的理解。昨天,记者在采访中发现,部分保险公司已经未雨绸缪,根据草案中的一些条款细则对投保人尽了应尽的义务。而一些争议大的条款,专家、保险公司、投保者都各执一词。

  提供信息是义务

  记者在《养老保险管理办法(草案)》中第四章第二十三条看到,人寿、养老保险公司在经营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接型养老产品时,每年至少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提供一次报告,其中包括当年度的缴费记录、给付记录、账户增减变动记录、红利分配、结算利息、资产投资收益等信息。

  在采访中,美国友邦保险公司相关人士告诉记者,他们公司所经营的分红型、万能型和投资型养老产品每个月都会把投保者的相关信息邮寄给客户。不少人寿公司都做到了每年至少寄给投保者一次相关信息。保险公司认为,提供这些信息是保险公司应尽的义务,即使新的办法中没有这条规定,他们还是会给客户寄资料。

  开

出租车的朱女士称,自己买了一份
养老保险
,虽然不是收益型的产品,但太平洋人寿总是会把一些资料邮寄给她,她认为保险公司这样做不仅是遵守行业内的规定,更能体现出一个公司对客户的态度。

  养老不“养死”

  草案中提到,个人养老保险产品可以不提供净死亡风险保障。如果提供,净死亡风险保额不超过保单现金价值的10%。个人养老保险的身故保险金、全残保险金应当以保单现金价值为基准,最高不超过保单现金价值的110%。保险业内人士称,这一规定可以形象地勾勒养老险的基本特征,明确了养老险是生存险的概念。

  养老,是对以后的保障,而不是死亡风险的“避难港”。这对于投保人来说是好事,意味着保费将相应下降,保障范围也会相应拓宽,更突出养老险的保障功能。对于这样的说法,人寿公司否认保费可以下调的说法,毕竟谁都没有看到新的办法,大家对草案中的条款也只是一个主观的猜测而已。

  建议细化违规处罚措施

  草案第三章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购买个人养老保险,如趸缴保险费超过当地上一年度年社会平均工资的6倍,或者期缴年保险费总额超过当地上一年度年社会平均工资的50%时,保险人应当对投保人进行必要的财务核保。

  一些专家认为,如果投保人所购买的个人养老保险超过一定比例,保险公司应该引起注意,有义务让投保人提供相关的财务证明,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隐性犯罪,如洗黑钱,还可以避免保险欺诈。

  一些市民认为这一规定不够细化,还应对保险公司违反规定设立相应的处罚措施,因为养老保险不是普通险种,这关系到以后老年时的保障,所以建议保监会对此做详细修改。

  责任期限是否放宽

  在《健康保险管理办法(草案)》中,被访人对“短期健康保险产品的保险责任等待期不得超过90天,长期健康保险产品的保险责任等待期不得超过180天”这一条意见颇多。在现代城上班的马小姐说,她在长期健康保险产品的180天保险责任等待期内,经常担心出意外,投了保却反而没有保障,她认为这不利于保护投保者的利益,应该根据当时情况酌情而定,不能把时间卡死。

  原作者: 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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