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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业务中体检的法律意义及实务问题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11月21日 09:43 新浪财经

  北京富华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张玉伟

  除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等中介人外,体检医生是人身保险业务中又一重要的辅助人,其体检结果正确与否有时会对保险人的理赔起着直接、决定的作用。西方国家的保险判例和有关学说大都对体检的效用作了不同程度的法律界定,尽管我国<保险法>并未对体检的作用进行专门的法律规定,但针对保险实务中产生的问题,我国保险业界和法律界也不时出现对体
检效用的争论。

  保险业发达的西方国家法律中,“已知或因过失而不知”是一个重要的理念,因为如确认了保险人对投保人的某一情况“已知或因过失而不知”,则保险人不应以投保人的某种行为为理由行使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即使投保人的某种行为表现为故意或过失不如实告知。这就是保险人的弃权(WAIVER)和禁止反言(ESTOPPEL)。瑞士<保险合同法>第8条第3项、第4项规定:“三、保险人就隐匿的事实,已知或应知时;四、保险人就不实告知的事实,已知或应知时”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6条第3款规定:“保险人知悉该不告知的事实时,不得解除合同。”英国<海上保险法>第18条也规定:“如保险人对下列有关各项未予询问,(投保人)可不予告知:(A)… (B)保险人所已知或推定为已知的事项”。如此等等。体检结果与该“已知或因过失而不知”的情况有着密不可分的关联性,进而会影响对投保人是否如实告知的认定,从而对保险人的理赔产生影响。

  在我国,体检医生或是在保险公司指定的专门

医院工作或是在保险公司内部的体检中心工作,较为常见的是保险公司内部的体检中心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从体检目的上讲,进行保险体检与人们在医院的日常普通体检是有区别的,日常普通体检是以尽早发现病症并尽早治疗为目的,一般而言,体检者总是尽最大可能地告诉医生自己的既往病症和现在病情,而保险体检则是医生要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程序作出估测,决定被保险人属于标准体、次健体还是拒保体,从而根据体检结果审查被保险人的可保性。在这种情况下,主观上,被保险人为了想顺利被承保,总是有一种消极告知的心理;客观上,体检方法又通常仅仅限于“望、闻、问、切”如检查便尿、血压等常规方法,再加上有些保险公司的医疗设备落后不全,因此有可能造成体检结果的客观性失真。那么,如果体检结果失真了,体检医生非故意地未能查出被保险人已患有严重疾病,导致保险公司正常承保了本应拒保或应加费承保的被保险人,当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是否应该承担保险责任呢?

  在有关保险体检的司法判例中,当被保险人发生事故其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时,大多法院对保险公司未查出被保险人病情进而承保的情况,往往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理由裁定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定的保险合同无效,从而裁定投保人或受益人不能从保险公司处获得相应的保险金。对此类判决,笔者并不持异议,因我国<保险法>并未对体检的法律地位及效用作出明确的规定,体检仅仅是保险公司评估和控制风险的一种手段,并不是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因此,不能因为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的行为而免除投保人如实告知的法定义务。但笔者更赞同这样一种观点:“如投保人未能将被保险人以前及现有的病情告知,但体检医生以通常的诊断就能发觉而未发觉的,应认为是医院应知的事项,从而也应是保险公司应知的事项,保险公司不能以投保人未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当然,如果投保人未告知的事项是体检医生以通常的诊断不能发觉的,则投保人属于违法不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写于2002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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