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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的内涵、指定方式及法律后果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11月21日 09:41 新浪财经

  北京富华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张玉伟

  受益人(BENEFICIARY),又称保险金申领人,是保险法中一个特殊而极为重要的概念。按照我国<保险法>第21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进一步讲,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包括人寿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意外保险合同中的特有概念。但受益人不
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是保险合同中具有利害关系的关系人,相当于法律上第三人的地位。本文将探讨有关受益人的四个问题:

  一、誰可以做受益人?

  按照我国保险法律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成为受益人,此外,在我国保险实务中,其他自然人、法人单位、其他组织实际上也可以成为受益人,如单位为总经理投保人身险,而以单位为受益人。因此,可以说,在我国受益人的资格是没有限制的,被指定的受益人之间甚至互不相识。但在一些西方国家的立法中,对受益人的资格是有限制的,如美国<得克萨斯州保险法>规定,投保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时,可以指定任何人为受益人,但该受益人在保险期间应当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台湾<简易人寿保险法>也规定,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一人,则受益人应与被保险人具有经济上的切身利害关系。”

  二、受益人的指定方式和受益条件?

  我国<保险法>第61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由此可以看出,首先,受益人是没有数量限制的;其次,受益人应按约定的份额受益,如未事先约定份额,则按均等份额受益;第三,受益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此外,按照我国<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实践中,投保人变更受益人也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有些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指定受益人时,须设立第一顺序受益人、第二顺序受益人,然后参照<继承法>的规定,如第一顺序受益人存在,则第二顺序受益人不受益。

  三、指定受益人与否的法律后果

  世界各国的保险法均没有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必须指定受益人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但指定受益人和不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会导致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我国<保险法>第63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的,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一)根据我国保险法规有关条文规定的精神,人身保险金能否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

  不难看出,如指定受益人,则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资金是保险金性质,保险金是免税资金,且无须偿还被保险人生前债务,任何单位均无权干涉受益人享受保险金;如未指定受益人,则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资金则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发放资金,但按照<继承法>第33条的规定,继承人最终享有的应是该笔资金在优先支付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有关税费等项目后的余额。在这种情形下,尽管保险公司支出了资金,但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有可能得不到任何遗产,如保险公司支出20万元,但被保险人生前债务25万元,因此继承人将得不到任何资金。从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和保险的保障功能考虑,这样的结果恐怕是被保险人不希望的,因此,投保人投保时应指定受益人。

  四、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其一,保险实务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在受益人一栏经常填写“法定”或“法定继承人”几个字。这样就带来了理解和操作上的双重困难。首先,很难确定这是一种指定受益人的方式还是非指定受益人的方式。如按指定受益人的方式理解,又很难确定指定的是哪些受益人,因为法律上没有界定“法定”的内涵,是“法定继承”还是“法定受益”呢?至于“法定继承人”的填写方式,好象可以理解为“以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的内涵,但又很难确定是哪些“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是全部法定继承人?还是第一顺序抑或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这种填写方式使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陷入困境。因此,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时,以指定具体人的方式指定,以便于操作和及早得到给付。

  其二,受益人有可能丧失保险金申领权。我国<保险法>第64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因此,受益人并非一经指定就必须受益。当然,应注意保护“善意受益人”的权利,即如指定了多个受益人,如其中某个受益人违法犯罪致依法丧失受益权,但不影响其他“合法”的善意的受益人继续受益。一些西方国家如德国、日本和法国的保险立法均有类似的规定。

  其三,谨防投保人、被保险人借人寿保险中的受益人机制,将其财产转让从而丧失清偿债务能力的做法。因为人寿保险具有储蓄或投资特征,保险合同生效较长时间后,投保人缴纳的储金会积累形成巨额的“现金价值”或未来支付的保险金,有些投保人、被保险人为逃避自身债务,有时巨额投保并指定受益人,而自身则失去清偿债务的能力,从而使其债权人既无法得到保险金,又无法从投保人、被保险人处得到赔偿。一些保险业较为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已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之债权人利益的内容立法保护,如台湾<保险法>第28条、第123条的有关规定。我国也应作出相应的法律规定。

  (写于2002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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