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访中国博士后特华工作站曹顺明博士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7月22日 12:45 人民政协报

  杨朝英

  供职于号称中国第一家民营投资银行机构承办的金融类博士后工作站———特华工作站,曹顺明不仅拥有一个光闪闪的博士头衔,他在保险公司工作的颇多历练也为其研究打上了更多的务实色彩。7月6日上午,记者在社科院金融所见到了携着最新研究成果而来的曹顺明,谈话的主题依旧是他的老本行:保险法。

  中国《保险法》可能是最命苦的经济基本法了。1995年制定的《保险法》在2002年就遭到了大幅度修改的命运。2004年,保监会又明确提出将再次修改《保险法》。  哪些制度需要保留?哪些制度需要完善?哪些制度要被彻底废除?市场各方和监管当局最关心的莫过于这些问题,这也是曹顺明所关心的。

  法律应挖掘人内心的道德资源作为一项基础制度,现行保险合同制度被业界戴上了“粗陋”的帽子。但有一个现象值得关注,在2002年就《保险法》进行修改时,关于保险合同的内容基本上完全保留下来,只增加了一条保密条款。

  “一般人都会认为交纳保费就意味着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且产生效力,但事实确非如此。”曹顺明说,在办理寿险业务时,经常会出现的情形是,投保人预交保费、体检、保险人出单确认。

  “如果在交了保费体检过程中出险,保险公司赔还是不赔?当然不赔。信诚人寿案就是这种情况。”

  该案的大致情形是:2001年10月5日,谢某向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申请投保人寿险100万元。第二天,谢某缴纳了首期保险费。2001年10月17日,谢某到信诚人寿公司进行了身体检查。2001年10月18日凌晨,谢某被其女友前男友刺杀致死。当日上午8时,信诚人寿接到医院的体检结果,因谢某身体问题,需增加保险费,并提交财务证明,才能承保。后来,谢母(保险合同受益人)向信诚人寿索赔遭拒后起诉,一审判决谢母胜诉,二审败诉。

  保险公司的理由是,投保人必须通过体检和提供财务证明资料,保险公司才能决定是否承保,而只有最终出具保单才能视作合同生效。

  这种以“保单”来认定效力的说法遭到了强烈的质疑。

  “我国合同法有明文规定,如果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就应视为合同已经成立生效,保险公司的做法有失公允且有违法之嫌。况且这种以单方面行为来认定最后效力,隐含着巨大的逆向选择风险,如果保险公司十年不出单怎么办?”曹顺明说。  产生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就在于立法不明。

  关于合同的成立与效力,《保险法》只有在第13条作出了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这样一句话,对于统领一个巨大行业的《保险法》来说,未免过于笼统。  曹顺明进一步分析,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规定的过于苛刻,并没有体现保障投保人的原则。“如投保人存在故意过失的情况下,保险人都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对其尽职调查却没有任何规定。国际通行的做法是,设定一个不可争议条款,即在一至两年时间内,如果保险人没有尽到尽职调查义务,也就是说保险人过了这段期间后发现投保人有故意或过失隐蔽了重要事实,保险合同也仍然有效。”

  对于“保险利益原则”,曹顺明认为应该加以改进。“‘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从积极角度讲,这个条款可以防止赌博和道德风险。如在英国保险制度没有设计保险利益原则时,曾出现过许多人为明星或政客投保,把自己设定为受益人,产生了很多负面影响。但从消极角度来讲,这个条款限定了社会道德良心的挖掘,确切点说,这是一条不鼓励道德行为的限定。如果将此制度加以完善,如在特殊情况下将受益人限定为被保险人,就完全可以做到趋利避害。”  谨防改革的体制回归倾向硬币都有两面。保险合同制度只是《保险法》的一个方面,另外一面是行业主体制度。

  “《保险法》调整哪些内容以乎很简单,实质起到提纲挈领作用。比如年金保险和保证保险在法律规定中根本就没有影子,但现在几乎所有的财险公司都在做保证险,你能说出哪家没在做房贷险和车贷险吗?”曹顺明反问。

  2004的市场状况是,车贷险和房贷险的赔付率达到130%左右,最高的达到400%,也就是说全年保证保险全行业巨亏。曹顺明认为其症结就是法律没有规定,市场恶性竞争抢夺市场。

  “在保险组织的构成方面,我们现在采取的形式并不是真正的主流。”曹顺明说。

  据资料显示,2004年,全球前十大保险组织中,相互制保险有限公司占据五席,亚洲前九家保险组织中,有八家是相互制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而我国现阶段法律并没有给予其相应的地位,虽然“阳光”农业保险公司作为相互制保险公司已经过审核正式进入中国内地市场,不过它的法律地位是存在疑问的。至于适合区域特定市场的保险合作社、相互保险社、个人保险组织也只停留在学者的著作之中。  1993年,当保险业正式走入金融大家庭时,它的作用也逐渐得到了社会的认可。但正是由于其集保障性、风险性与金融性于一体的行业特征,也决定了其在国民经济中占有举足轻重地位和作用的同时,各国也大多建立了比较严格的监管制度。例如,英国实行由议会立法、贸工部全面监管和保险同业工会自我管理相给合的保险监管制度;美国实行联邦政府双重监管制度。

  我国现行的体制则是处于一种专门机构和协会相互作用高度监管状态,与国家整体转型相适应的是,法律制度尚欠周全。

  如《保险法》专门利用一个章节来说明保险监管机构的职能,但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只在一条象征性的规定。

  “对保险监管机构责任的弱化无异于加大了整个行业的系统风险。”曹顺明说。不得不提的是,保监会与证监会和银监会职能不同的是它不仅仅是行业监管部门,同时也是业务主管部门。

  对于保险协会的体制回归倾向,“应该给予高度关注。”曹顺明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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