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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中国保险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问题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6月14日 19:30 《中国金融》

  中央财经大学保险系主任 郝演苏

  保险合资制度面临的问题

    制度是一种约束特定行为的规则。制度必须坚持公平和效率的原则,其中公平是最重要的。任何制度如果对于相同的行为实行不同的约束规则,这种制度就是不
公平的,也就是存在制度缺陷。我国中外合资寿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就面临这样的问题。

  首先,我国《保险法》第七十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一)股份有限公司;(二)国有独资公司。”中外合资寿险公司的组织形式显然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范畴,而是属于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我国《保险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那么,合资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符合哪些规定呢?一是我国的《中外合资企业法》要求中外合资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二是根据世贸组织有关协议,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允许外国寿险公司在华设立合资公司,外资比例不超过50%,外方可以自由选择合资伙伴。《中外合资企业法》和《保险法》属于同位法,在处理行业问题时应当遵循行业特别法优先的原则,因此,只有我国政府签署的世贸组织协议能够支持中外合资寿险公司组织形式的存在。

  其次,通过我国中外保险公司目前采取的组织形式比较,我们发现除了国有独资公司外,内资公司只能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而外资公司却可以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外资独资)或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的组织形式。对照我国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我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因此,在我国有关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的法律文件中,对于中外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不存在任何区别性的规定,只是在世贸组织有关协议中,对于外资银行的营业许可作出了限制性约束。根据世贸组织有关协议,我国在加入世贸组织时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在华设立分公司或合资公司,两年后没有企业设立形式的限制。对于外资寿险公司则要求采取合资方式,而且没有改变企业设立形式的时间承诺。表面上看,对于外资寿险公司采取合资形式是对民族保险业的一种保护,外资寿险公司在中国市场的发展将遭遇合资障碍。但是,“好心办错事”,在法律上没有放开对于内资保险公司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形式限制的情况下,外资寿险公司却获得了和任何一个中国优势企业结盟的机会,而且外资寿险公司(友邦除外)只有选择中国合作伙伴才能获得进入中国市场的惟一通道。

  最后,按照我国《公司法》,股份制公司至少由五个以上的股东组成,有限责任公司只需要两个股东,在中国目前的保险公司组织形式架构下,中外合资寿险公司组织形式的制度缺陷明显地暴露出对于内资保险公司的不公平。由于内资保险公司在法律上不允许和任何一家国内优势企业组建有限责任公司,加上国内优势企业目前尚无法律依据组建专业自保公司,这使得国内优势产业资本和国际寿险资本阴差阳错地在中国保险市场上实现了强强联合。在内资保险公司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的架构下,至少需要五家股东,而且单一股东持股比例原则上不能超过20%,造成事实上内资保险公司的任何一家股东很难将其潜在的保险资源转化为现实的保险资源,因为这种资源转化的结果是其最多只能获得20%的利益。在合资寿险公司的组织形式下,中方股东则可以通过运作成本最低的方式分享一半的利益或者实现半自保的目标,同时还可赢得产业结构多元化、与国际著名跨国金融(保险)集团联手向金融领域进军的“美誉”。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尽管合资寿险公司组织形式存在制度缺陷,但合资寿险公司中方股东的抉择无可挑剔,追求企业利益最大化永远是正确的,因为这种不公平的制度并非中方股东制造的。同时,我们还要意识到,这种对于国内保险公司不公平的合资寿险公司组织形式,使得外资寿险公司成为事实上最大的赢家,它们获得了外资独资公司不敢想的利益。中意人寿今年春节前获得了中方股东价值200亿元保险费的天价保险合同,创造了单笔即期年金保险合同的世界纪录,在外方股东的技术指导下,这份保险合同也创造了国内价值亿元保单的运作成本最低、合同质量最佳的纪录。但是,如果制度允许中国石油自保或者允许中国本土的寿险公司与中国石油成立合资公司,一定也可以做得同样漂亮!面对团险市场的开放,合资寿险公司已经开始着手将中方股东潜在的保险资源转化为现实的保险业务,如果这些中方股东再将其关联或下游企业的团体业务进行整合,合资寿险公司控制的团险业务总量将可能超越内资公司。另外,如果希望通过金融产品了解和分析一个企业或行业,人身保险产品是首选,尤其涉及养老和医疗的人身保险产品要求获得被保险人详尽的信息资料。一旦获得对于国民经济举足轻重的关键企业或部门的团体保险合同,则完全可以通过技术分析获得极其重要的信息。因此,国家是否应当制定限制某些企业或行业向外资保险公司投保团体保险的规定?合资寿险公司组织形式面临的问题只是制造了不公平,如果再产生重大的隐患则不仅仅是制度缺陷了。

  保险营销体制面临的问题

  1992年,美国友邦重新返回上海滩,并且将一种在北美、东南亚和港澳台寿险市场广泛采用的个人营销模式原版引进中国。这种运用激励和血缘纽带调动潜能的寿险产品销售模式没有经过任何调整和修正,迅速取代了当时中国寿险市场实行的工资、福利加提成的销售模式。在效率优先的旗帜下,这种在西方的社会、文化和经济土壤中成长起来的销售模式成为中国寿险业飞跃的力量,但几乎没有人考虑这种销售模式是否适合我国的国情。十多年过去了,在承认这种源于资本主义市场环境的个人营销模式为中国寿险业作出重大贡献的同时,我们也不得不面对在中国特定的历史和人文背景下,个人寿险营销模式所存在的种种弊端。

  根据现代企业人事管理制度的相关理论,拥有正式员工身份的营销人员心理状态比较稳定,对于企业具有归属感,在健全的企业管理体制下,不仅可以调动个人潜能全心全意为企业服务,而且可以安心在企业长期服务,对于寿险保单的保全服务和稳定客户具有重要作用。但是,如果企业管理体制存在弊端,就会导致营销人员缺乏工作主动性和积极性,直接影响企业的保单增长率。作为寿险公司编外人员聘用的营销人员,完全依靠营业业绩获得报酬,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个人潜能开展业务,寿险公司在进行必要的培训后,佣金收入与销售业绩直接挂钩的激励制度可以保证寿险公司以较少的人力成本迅速提升保单增长率。但是,由于这类营销人员不是企业的正式员工,在其完成基本定额后,可以在保留营销员身份的同时,或公开或隐蔽地从事其他可以获得更多收益的兼职工作,而且由于属于企业编外员工,其心理经常处于波动状态,对于业务推广更多地注重量而不是质,为了佣金收入所进行的错误诱导和不负责任的产品介绍事件频频发生。同时,作为寿险公司“边缘人”的心理感觉,使其对于企业的归属感较弱,一遇机会就可能另择高枝,不仅不利于保单保全,而且导致客户群出现不稳定状态,对于寿险公司的长期发展和市场形象造成负面影响。

  鉴于不同的营销管理体制对于企业发展所造成的影响不同,在过多强调员工本位和平等意识的欧美寿险公司通常将营销人员作为企业的固定员工,使营销人员和企业其他员工一样,不仅可以获得平等的晋升机会,而且还享有平等的福利保障待遇。这些寿险公司对于营销人员的收入采取底薪加佣金的方式,为了鼓励营销人员为企业长期服务,营销人员的底薪随着为企业服务年限的增加而逐年提高。所以,欧美寿险公司的营销人员相对稳定,专业素质较高,大规模集体跳槽的事件很少发生。由于东方文化的固有特点,人们忌讳提及生死及灾害,对于人生经济计划的设计偏重购置产业或储蓄形式的财富积累,缺乏主动选择人寿保险的投资意识,从而导致对于营销人员的人事管理主要采取企业编外人员的绝对营业佣金制,尤其是日本利用这种能够最大限度调动营销人员潜能的管理体制在寿险市场获得了巨大成功,使得亚洲国家和地区的寿险业纷纷效仿。但是,由于作为企业“边缘人”的心态,亚洲国家和地区的寿险营销员整体业务水平低于欧美,由寿险营销员的故意或过失所引起的投保人对于保险人的诉讼纠纷比重相对高于欧美。个别出类拔萃的营销员在做出相当成绩后,开始不满意自己在企业的“政治”地位,希望改变“边缘人”的尴尬状态,于是大规模的集体跳槽帮助许多营销精英改变在企业的“政治”地位。

  我国目前的寿险营销管理体制基本沿袭了上个世纪90年代以前亚洲许多国家和地区开拓寿险市场时采取的模式。绝对营业佣金制使营销员成为公司的“边缘人”,基本不具备公司正式员工的权利和待遇。因此,我国上百万寿险营销员在目前的管理体制下游离于工会团体之外,保险行业组织没有专门针对营销员群体的权益组织,很多希望能够在政治上进步和发展的营销员基本上脱离了加入党团组织的环境。我国保险营销员的保险市场“边缘人”的地位,使得接受过良好专业教育的人才不愿意从事保险营销工作。我们可以运用行业特殊监管的原则,为营销员的正常职业行为提供制度保护和保障,但是作为公司“边缘人”的庞大群体可能产生的市场问题,以及曾经在日本、香港和台湾市场上出现的所谓关于营销员的企业人格和地位问题的论战,则是我们为了寿险业的长期稳定发展所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我们只有在法律、制度和观念上确立寿险营销员的企业“政治”地位,才能有效地改变其作为企业“边缘人”的境遇,才能避免和减少社会对于寿险营销员错误的认识,才能真正调动寿险营销员投身事业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才能保障和促进我国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保险条款非标准化面临的问题

  中国保监会在2004年开展了倡导保险条款通俗化的工作,希望以此解决投保人反映强烈的保险条款晦涩难懂的问题。各家保险公司积极响应保监会的号召,一些中外合资和内资寿险公司迅速推出了通俗化保险合同,努力让投保人能够看得懂专业性极强的保险条款。事实上,从保险条款设计的专业化、科学化和严谨化的要求出发,保险条款通俗化只能具有相对意义,在国民整体文化水平和保险知识水平相对较低的状态下,让所有投保人都能够读懂保险条款似乎过于理想化,即使具有法定义务教育或以上教育程度的人群也不可能完全理解保险条款中的各项专业表述,因为保险条款是一种专业性极强的金融产品。正如同我们没有必要让每一个接受过义务教育的消费者都可以搞清楚平板电视的结构一样,只要在制度上确立了一种强制性的行业标准,企业只要严格按照这个标准生产产品,标准化的制度和行业规则本身就可以保证消费者使用合格的产品。反过来,如果没有统一的行业标准,生产商各行其是,生产的同类产品制式五花八门,消费者不仅选择困难,而且还必须尽可能多地学习和了解产品知识。在我们这样一个知识和信息爆炸的时代,任何人都不可能成为全能专业的人士,只能在特定的行业或领域内具有较好的专业知识。因此,通过制定标准化的产品制式和服务规则,政府监督标准化的贯彻和执行,消费者将生活得非常轻松,只要信任政府的制度安排,就可以放心地使用产品和接受服务。

  中国消费者协会在2005年3月31日公布了“2004年度十大不平等格式条款”,其中涉及保险行业的分别是第5项:“车险条款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赔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或仲裁。”和第6项:“车险条款规定:经保险人同意的,由被保险人支付第三者的抢救费、施救费、仲裁及诉讼费、律师费赔偿的总数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责任限额的30%。”中消协列举的这两项问题车险条款并非保险市场的普遍现象,而是个别保险公司的条款规定。表面上看,在我国保险市场发展过程中,保险经营主体的增多可能导致各家保险公司的运作水平出现差异,个别公司的保险条款表述可能出现不准确的现象。对于这种并非代表保险行业整体发展方向的情况,消费者利益团体和组织应当引导消费者按照《保险法》的要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应当作为行业普遍现象进行批评,更不应当按照非专业的理解对保险条款断章取义。但是,如果进行理性的分析,我们就会发现,在整个中国保险业的产品开发和设计过程中,缺乏保险条款标准化的要求和规定。正是由于保险市场的保险条款非标准化,导致中消协将个别保险公司的条款作为行业的普遍现象进行批评。

  保险市场与其他行业的市场一样,当产品生产发展到一定阶段,必须形成一个相对统一的国家或行业标准,在相同的行业标准下,由消费者对产品进行选择和评价。否则,对于缺乏统一标准的产品,是无法进行科学评价和分析的,必然造成社会评价混乱和消费者选择的困难。同时,需要注意的是,产品的标准化并非否定产品的个性化,个性化是在标准化的前提下实现和完成的。譬如对于手机的生产有制式要求,在通讯制式统一的前提下,可以开发附加功能和不同款式,满足不同消费者的个性需求。我国保险市场现有的保险产品多达上千种,也就是说有上千项不同的保险条款。如果对于这些保险条款进行分类整理,实际上可以归纳出数十个大的产品类别。因此,如果推行保险条款的标准化,就可以在一个相对统一的模式下,按照《保险法》的要求,实现保险合同基本条款的统一,这样不仅有利于投保人选择保险产品,还有利于保险诉讼和保险监管,更重要的是在保险条款标准化的前提下,政府或行业组织就可以对保险条款作出明确的解释或说明,投保人只要相信政府和行业组织,就没有必要完全读懂专业化很强的保险条款,政府或行业组织的规范解释和说明可以充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所以,在我国保险市场的建设和发展过程中,保险条款标准化的重要性要大于保险条款的通俗化。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标准化的环境下,可以充分开发个性化的附加条款;投保人在保险条款标准化的环境下,可以进行价格、服务和附加条款的比较。我国的保险公司越来越多,实现主要保险产品的保险条款标准化具有重要意义,保险条款的标准化应当成为保险监管机构近期的工作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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