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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责险官司飙升急煞保险公司 七大车险纠纷调查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4月04日 15:45 人民网-江南时报

  近两年,保险诉讼以每年两倍的速度增长,保险公司败诉率在70%以上,不仅困扰保险公司,也给法院审判工作造成了压力。为此,近日无锡崇安法院召开保险司法实务研讨会,召集中保、太保、平保等九家保险公司,邀请江苏省高院、无锡市中院的资深民商事法官到会,分析产生保险诉讼的原因,研究减少保险诉讼、构建和谐保险市场的良策。司法界、保险界人士进行了一次面对面“对话”,九家保险公司均派代表或法律顾问到会,就常见的一些案例进行了热烈讨论———

  案例一:登记车主应当得到理赔

  2002年10月,姚明远以周光明的名义通过银行按揭购买了宝马530A型轿车,该车在车辆管理所进行登记,车主为周光明。同年10月20日,周光明就挂靠在其名下的汽车到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五个险种,保险公司向汽车运输队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3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1年10月21日起至2003年10月20日止。该车实际由姚明远使用,贷款也由姚明远负责归还。2003年6月28日,赵建胜驾驶投保车辆,造成四人死亡(其中包括姚明远),三人受伤。周光明随后通知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保险公司以周光明对投保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绝赔偿。

  法官认为,该车虽然实际不属周光明所有,但以周光明的名字进行了登记,并由其出资办理了保险,该合同有效,法院按照保单中的投保人认定受益人,周光明具备获得保险利益的法律要求,保险公司应当理赔。

  案例二:调解协议可改变合同约定

  仇宽华购买货车挂靠在程光公司名下,程光公司就该货车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受害人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仇宽华、程光公司和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该案经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保险公司、仇宽华和程光公司共赔偿近22万元,扣除仇宽华已支付的13000元,仇宽华再承担75000元,保险公司承担11万元,程光公司承担2万元。诉讼费由各方当事人分担。该调解书已生效且履行完毕。但事后仇宽华、程光公司认为不公,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依合同支付保险赔偿款20万元,现仅支付11万元,还要支付余款9万元。

  保险公司辩称,其保险责任经法院调解已经承担,仇宽华和程光公司亦接受调解,故保险公司无需再承担保险责任。

  法官认为该调解协议有效,已改变合同约定,虽然该调解协议存在不公,但是发法院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一方不得更改。因此,保险公司不必再承担调解协议以外的赔偿责任。

  案例三:“自燃”由保险条款定

  2003年3月6日,袁国华为自己的捷达牌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综合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司机座位险、乘客座位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责任险等七个险种。2003年10月30日晚,停放在门口的所保车辆起火燃烧,造成该车严重损坏。事后,袁国华因与平安保险公司就保险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于2004年1月7日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共计人民币93284元。

  保险公司辩称,袁国华未投保自燃险,该车停放在门口,无碰撞,也无外来火源、人为纵火现象,是自燃现象,故不予赔付。

  法官认为自燃概念应由保险条款来定,而不是鉴定机关定。由被告举证该车起火具体原因来确定属于保险条款中的自燃,还是原告举证不属保险条款中的自燃,双方举证均较困难,只能依据证据优势来定。起火原因无须具体到车辆什么故障,故原告举证具有优势,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车损险理赔。

  案例四:未办抵押保险公司不免责

  2003年2月18日,银行与黄某签订消费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银行向黄某发放汽车消费贷款41000元,用于黄某购买长安牌汽车一辆,借款期限自2003年2月18日起至2005年2月17日止。银行与黄某、保险公司三方签订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合同一份,约定黄某向保险公司购买“分期还款履约保险”等险种,若黄某连续6个月未履行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保险公司负责向银行赔付黄某所欠所有的贷款本息。此后,黄某在2003年6月15日至同年11月15日期间,连续6个月未按约还本付息。2003年9月27日,银行向保险公司交付了相关资料,保险公司并未按约理赔。2004年5月10日,银行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事故发生后,银行并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通知及提供有关文件的义务,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证保险责任。

  法官认为,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保险公司未及时履行检查督促的责任,故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保险事故发生后,银行未能履行通知义务,存在过错,但保险公司不能由此而免责。本案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案例五:应当适用新标准赔付

  2003年3月17日,保险公司对某公司东风货车进行保险,约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费为1068元,保险期限为2004年3月18日。合同还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等内容。2004年5月5日,某公司驾驶员徐某驾驶该车时,将陈某撞死。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徐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由某公司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18万元并已结清。2004年7月26日,某公司诉至法院。

  法官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但当时新的交通法规尚未颁布实施,该交通发生在新交通法规实施之后,按照保险法有利于投保人的法理,赔偿标准应当较高,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理赔。

  案例六:保险公司要为保单担责任

  2003年9月29日,浦燕琳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浦琳燕,受益人一栏为空缺,保险费为人民币100元,保险金额为人民币6万元,保险期限自2003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04年9月28日止等内容。同年9月30日,浦燕琳因交通事故死亡。11月6日,徐惠霞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但保险公司称根据保险公司的电脑记录,浦燕琳的保单系在2004年10月9日录入电脑,故该份保单可能系保险公司经办人员与他人串通后出具的,故拒绝支付保险赔偿金,2004年2月23日徐惠霞诉至法院。

  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公司的电脑记录,浦燕琳的保单系在2004年10月9日录入电脑,故该份保单可能系保险公司经办人员与他人串通后出具的。

  法官认为,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真实有效,是双方合同的惟一凭据,保险公司电脑记录不能对抗保单,在没有证据证明是保险公司经办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骗保之前,保险公司无权借故拒绝理赔。

  案例七:挂靠公司享有保险受益权

  2004年4月30日8时22分许,刘斌辉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北往南行至锡沪立交桥北坡跌向左侧振源公司驾驶员陈建立同向行驶的平板半挂车,造成其头部被半挂车右后轮碾轧,致刘斌辉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崇安大队经现场勘察、综合分析后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经调查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

  原告诉称:振源公司是车辆所有人,陈建立是肇事驾驶员,依法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昂兴公司是该车的被保险人,也应承担清偿责任,故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三被告在该起事故中应承担不低于60%的责任,即支付15.6657万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

  法官认为,本案第三者责任险合法有效。振源公司是法律意义上的车主,陈建立虽然是实际的车辆所有人,但从法律意义上讲只是该公司的雇员,对陈建平的死亡与保险公司负有共同赔偿责任。昂兴公司与陈建平没有雇佣关系,对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应当由昂兴公司直接申请理赔。

  本报记者 袁晓岚 通讯员 赵正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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