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工伤保险出台新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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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4月30日 07:46 大众网-齐鲁晚报 | |||||||||
本报济南4月29日讯(记者杨飞越 实习生花小莲 通讯员李启国 赵永德) 今天,省劳动保障厅出台了一系列工伤保险的新规定,明确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工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项目、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在规定时限内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等。
按照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人数,未给部分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少报职工发生工伤,以及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均由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费用;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或六级伤残,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在按月领取伤残津贴期间,如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增加工资,其伤残津贴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人均月增加工资额的70%或60%相应增加;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被 派遣出境工作,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职工在国外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比照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的同类病种费用支付,超出的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领取一至四级伤残津贴的职工和 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如到境外定居且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中止工伤保险关系;领取一至四级伤残津贴的职工待遇标准,按本人申请时享受的标准,一次性计发到本人法定退休年龄,最低不少于10年;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待遇标准,按本人申请时享受的标准,不满18周岁的,一次性计算到18周岁;其他供养亲属一次性计发至当地平均期望寿命,最低不少于5年;用人单位未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如本人自愿,可参照上述规定从本单位一次性领取有关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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