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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依法破保险条款陷阱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4月26日 10:58 天津日报

  因保投双方对“宫外孕”和“过去”存在不同理解保险公司拒绝理赔

  本报讯(记者 胡然 通讯员 赵杰 实习生 张磊) “‘宫外孕’是怀孕还是疾病?‘过去’是从出生到现在还是特指180天以内?”这些模棱两可的问题往往使消费者陷入保险的陷阱,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多数消费者只能自认倒霉。近日,本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两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中,分别判令两家保险公司如数支付投保人保险金10万元和4171.61
元,有力地维护了投保人的权益。

  孙女士在2003年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签订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等,如数交纳了保费。2005年3月27日,孙女士因病住院,并确诊为宫外孕、卵巢妊娠,花住院费5400余元。此后,孙女士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申请,但遭到拒绝,遂向法院诉讼。庭审中,保险公司表示,原告住院是因为怀孕,按照保险合同附加条款规定,属于保险责任免责范围,不能理赔。

  和平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拒赔依据(附加条款)为:被保险人怀孕、流产、分娩、堕胎、避孕、绝育手术。该6种情况之间既有并列,又有包容,且没有关于宫外孕和卵巢妊娠的载明。鉴于该免责条款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按照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孙女士的保险事故不属于责任免除范围。

  在另一起案例中,刘女士是2002年6月向光大永明保险公司投保了大病无忧疾病保险(B),其后如数交纳保险费用。2005年4月,刘女士因患乳腺癌住院治疗,并提出理赔申请。同年5月,保险公司发出拒赔通知。庭审中,保险公司表示,之所以不赔偿,是因为刘女士在投保时故意隐瞒了早年曾患有乳腺炎、1997年做过肝和脾手术的病史,在接受询问“过去是否接受过健康查体而结果异常、是否接受过X光、心电图、血液、尿液等检查?”时,其回答均为“否”。鉴于刘女士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拒绝支付保险金。但是,刘女士则提出,投保时,她曾要求保险代理人解释这个“过去”是指哪个时间段?代理人当时非常明确地说,这个“过去”是指“在过去的180天内”,并以投保书最后一页“临时保单告知事项”中的第二条“在过去的180天内是否被建议或已接受住院或门诊诊治”的询问,作为上述答复的依据。保险公司在法庭上则表示,这个“过去”是指从出生至询问时。

  和平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刘女士虽没有如实告知早年患病情况,但因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刘女士存在故意或恶意,也同样不能证明保险事故(乳腺癌)与不如实告知的事实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因此,保险公司拒赔决定是对投保人的不公平。关于“过去”一词的含义,因双方存在不同理解,故应按照《保险法》31条的规定处理,即对于保险合同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受益人等有争议时,法院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对此,应认为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判令保险公司给付刘女士保险金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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