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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括指定下受益权的归属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9月04日 11:39 中国保险报

  □偶见

  被保险人张某在与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保一份寿险,受益人栏填“妻子”。后二人感情不合离婚,张某与白某结婚。

  不久张某意外死亡,白某以其为被保险人的合法妻子为由向保险人申请给付。被保险人前妻戴某认为保险金应由其领取,并就此向律师咨询。

  律师答复认为:戴某与张某在投保时存在夫妻关系,根据一般常识,该保单受益人为咨询人戴某,被保险人投保后未变更受益人,代表其默认签订合同时的受益人现在仍然是该保单的合法受益人。故咨询人戴某享有受益权,这一受益权不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消灭。

  受益人,又称保险金受领人,是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金领取资格的人。根据指定权人在保单中列举方式,受益人分为指名受益人和概括受益人。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记载姓名的受益人称为指名受益人。概括型受益人亦称抽象受益人、类别受益人。指定权人只抽象地指出受益人与其存在某种关系如配偶、子女,未作具体指名,此类受益人即为概括型受益人。

  寿险保单一般期限较长,随着时间的变迁,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家庭结构很可能由于婚姻、生育、死亡等因素发生变化。有些指定权人为免除变更麻烦,仅约定受益人身份关系,而不明确指名受益人,保险事故发生时,就会对究竟谁为保险金领取人而发生争议。在此情况下,确定保险受益权归属应立足于受益约款的法律性质和指定权人的真实意思。

  概括指定意在强调受益人身份。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时概括指定而非具体指名,意在强调与受益人之间所存在的关系,而非始终为一具体的人。指定以后,原受益人范畴内的人因与被保险人解除关系,其受益权亦自动解除。当某人再与被保险人结成此种关系,则自动成为受益人。当无人与被保险人结成受益人条款所约定关系,被保险人又未另行指示,则应作为无受益人。虽有人与被保险人曾结成约定关系,嗣后解除,亦同。

  在我国,除非保单另有约定,受益人为可变更受益人。受益人变更分为形式变更和实质变更。形式变更指保单所作批注变更,实质变更是指具体指代对象的变更。该保单概括式指定为被保险人“妻子”,即形式未变更,被保险人有“妻子”这一事实亦未改变,但指代对象已变化,现戴某已不为被保险人“妻子”,故不再具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指示作用的时间是其死亡时。被保险人在保单中指定受益人是以保险人为对象所作出在其死亡时向谁给付保险金的意思表示,此表示无须受益人同意,也不必要通知受益人,故受益人范围非以指定时确定,而以被保险人死亡时的关系确定,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时应当以被保险人死亡时的关系确定给付对象。

  如果保险单没有写明受益人的名字,只是明确表示为了被保险人妻子和孩子的利益,那么受益人只有可能的利益,只有那些在人寿被保险人死亡时符合该表述的人有权获得利益。倘认为以指定时关系为据,则难以消解两个悖论:(1)既以指定时关系为据,则受益权得允许继承,即代位受益;(2)倘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则应以合同订立时具继承关系的人分割。此二者均与保险受益以受益人生存为必要条件相矛盾。

  日本最高法院判例指出:在本案的

养老保险合同中,尽管只有用“继承人”抽象地指定了保险受益人,但是根据投保人的意思表示进行合理的推测,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只要是能够确定被指定者的,那么上述的指定仍然是有效的。

  洲崎教授在对此判例评论中指出:从投保人的意思解释的角度来看,考虑到在保险合同缔约时或者是从受益人被指定时起到保险事故发生期间,自己的亲属关系可能会发生变动,为了省去每次变动时麻烦的受益人变更手续,而采用了“继承人”这样的抽象性的指定。

  美国有判例认为:当被保险人指示子女为受益人时,法院判决指示时未出生而被保险人死亡时生存的子女有受益权。依同样种类原则(ejusdem geheris),相似的对象,相似的处理方式,“妻子”亦应以被保险人死亡时的法律关系为准。况解除婚姻或亲属关系者法律上的扶养(赡养、抚养)关系亦随之消灭。以实质遵循学说理论(Doctrine of substantial compliance)或生活常理推断,亦鲜有被保险人希望解除婚姻关系者仍拥有自己死亡保险金受益权。

  本案张某与戴某“感情不合

离婚”,此前提下,实难推断张某具有指定戴某受益之“意思”。故,本案被保险人与咨询人间义务已消灭,保险金应付予被保险人死亡时的合法妻子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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