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监会进一步优化外资险企管理条例等四部规章

保监会进一步优化外资险企管理条例等四部规章
2018年02月24日 08:03 国际金融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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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月23日,保监会发布公告称,近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四部规章进行了修改。

  2月23日,保监会发布公告称,近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四部规章进行了修改。

  对此,中国社会科学院保险与经济发展研究中心秘书长王向楠在接受《国际金融报》记者采访时表示:“简政放权是这些年不断在实施的,进一步对外开放也是完善我国金融市场的必然要求。”

  从整体上来看,本次保监会修改、简化的四部规章覆盖范围较广,从不同方向上对原有的规章细节进行了简化和修改。其中,有针对外资保险业机构准入程序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还有高层管理人员任职程序和业务管理上的《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和《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

  从细节上来看,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修改中,保监会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条例》和本细则要求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提供的下列文件或者资料,应当真实有效”。在此之前,相关申请文件或者材料需要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公证,或者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而对《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修改中,保监会也进一步对相关程序进行了简化,将原规定中的第六条第二款“营业执照合法开业证明和注册登记证明的复印件必须经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公证或者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修改为“营业执照、合法开业证明和注册登记证明的复印件必须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在《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中,取消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材料中文译本公证,修改为“原件是外文的,应该附中文译本”。

  保监会表示,本次修改进一步适应了简政放权、放管结合和转变政府职能需要,落实深化行政审批改革的要求,将有利于提升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规范化水平。

  值得一提的是,保监会在对《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的修改中,删去了原有的第十二条以及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删去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

  其中,第十二条为:“募集人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本次次级债募集出具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应当对募集条件、募集方案、募集条款、信用评级等事项的合法合规性明确发表意见。律师事务所应当客观、公正地出具法律意见书并承担相应责任。”

  对于取消“法律意见书”是否会产生消极影响,王向楠分析,“外资险企在一些法律流程和行政流程上是要比内资企业更为复杂和繁琐的,在强调转变政府职能和金融业进一步对外开放的背景下,取消法律意见书实际上是简化外资险企在流程上的束缚。”

  此外,发行次级债的目的是为了增资,这两年监管机构在大力检查金融机构的不实增资,所以在债务性资本工具的真实性充分性上,保监会将不是仅仅根据企业所提供的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书,而是要亲自或找专业机构去审查、去判定。

  因此,在王向楠看来:“取消法律意见书不会对保险业务的开展产生消极影响,只是更进一步地解放了外资险企,使外资险企能更好融入到我国的保险市场。”

  “此次修改四项规章更进一步地肯定了保监会对于加大保险业对外开放的态度,对于已进入中国市场的外资保险公司,将进一步优化监管环境,鼓励其进入健康、养老、巨灾保险等专业务领域,参与保险业经营的新模式,支持其参与国家和保险业的各项改革,促进其健康快速发展。”王向楠告诉《国际金融报》记者,同时,对于尚未进入中国市场的外国保险机构,将进一步优化准入政策。通过引入更多优秀的境外保险机构,完善保险市场主体结构,进一步增强市场活力,促进行业有序竞争。

责任编辑:谢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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