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个保险集团监管规则初定

2014年11月04日 02:32  上海证券报 微博 收藏本文     

  保监会将混合保险集团纳入保险集团监管范围

  ⊙记者 卢晓平 ○编辑 孙忠

  大资管时代,如何控制保险集团和混合保险集团风险传递风险,成为保险监管部门新课题。

  昨日,《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号:保险集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据悉,保监会将根据各方反馈意见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订完善,计划今年年底前正式发布。

  《征求意见稿》中最值得关注的是将混合保险集团纳入保险集团监管的范围。按照国际惯例,保险集团分为两类:一类是保险控股集团,即由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控制多家保险机构而形成的企业集合;另一类是混合保险集团,即由一个非保险机构控制多家保险机构而形成的企业集合。

  《征求意见稿》给出的定义为所谓混合保险集团是指母公司(或实际控制人) 为非保险机构,拥有两家及以上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的保险公司的企业集合。

  在计量保险风险、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等量化风险最低资本的基础上,《征求意见稿》考虑了保险集团整体的风险聚合效应和风险分散化效应,并增加了保险集团控制风险最低资本要求,使保险集团的风险管理能力与其最低资本要求挂钩;增加了系统重要性保险机构附加资本要求,反映保险集团在保险市场和金融体系中的重要性水平,更加科学、全面的计量保险集团的风险状况和资本要求。

  保监会认为,保险集团偿付能力监管分为三个层次:单一法人公司监管,即对成员公司偿付能力风险和资本进行监管;集团监管,即在单一法人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基础上,对保险集团层面的偿付能力风险和资本进行监管;系统重要性保险集团监管,即对国内系统重要性保险集团、全球系统重要性保险集团和国际活跃保险集团的偿付能力进行监管。

  对于保险集团的偿付能力,保监会给出的红线是: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50%。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等于保险集团的核心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率;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等于保险集团的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率。

文章关键词: 监管保险偿付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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