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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版)(11)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8月26日 15:11  新华网

  第九十条 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当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九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设立、变更、解散和清算事项,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九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核定。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

  第九十三条 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保险公司可以经营前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

  (一)分出保险;

  (二)分入保险。

  第九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

  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九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以及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

  第九十六条 除依照前二条规定提取准备金外,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提取公积金。

  第九十七条 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九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

  第九十九条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

  第一百条 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计算办法和巨灾风险安排计划,应当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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