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华网北京8月25日电 (记者毛晓梅 吴晶晶) 防范风险是保险业健康发展的生命线。保险法在此次修订中,拟从严格偿付能力监管措施,包括增加条款费率监管手段等方面,切实加强保险业的风险防范。
当今国际社会,偿付能力监管与市场行为监管、公司治理监管共同构成了现代保险监管体系的3大支柱,其中,偿付能力监管是核心。我国在1995年颁布的保险法中首次提出了偿付能力管理的概念,2002年修改后的保险法又明确授权保险监管机构制定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2003年3月,保监会颁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初步建立了偿付能力监管制度框架,标志着我国偿付能力监管正式启动。目前,偿付能力监管主要依据的是保险法和保监会于今年7月颁布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
此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保险法修订草案,在保留原有偿付能力监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一条处罚性规定:保险监管机构对偿付能力不达标的保险公司,可以采取责令其增加资本金、限制其业务范围、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高管薪酬水平、限制增设分支机构、责令停止新业务、责令拍卖不良资产等监管措施;对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公司,还可以实行接管。
而在与偿付能力相关的条款费率监管方面,修订草案也增加了相应的监管手段:保险公司使用的条款费率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保险监管机构有权责令限期修改、停止销售。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其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费率。
据了解,为防止保险公司恶性价格竞争损及自身偿付能力,我国在监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同时,也对保险条款费率进行适度监管。
根据现行保险法,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险种、强制保险险种和新开发的人身险种等的条款费率,要报保险监管机构审批,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条款费率则要报监管机构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