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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刘俊杰) 近因原则是指发生保险事故的原因必须是造成保险事故结果的直接、有效的法律原因。我国现行《保险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近因原则,但是,保险实务中,不仅保险人每每援引近因原则拒赔,而且被保险人常常以近因为由要求保险人赔付。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修改应明确规定近因原则。理由是:
从功能的角度来看,近因原则旨在确立一种公平合理的保险人归责机制。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取决于不确定事件的发生与否。一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将得到远远大于保险费用的保险赔偿金。由于保险合同的对价悬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就变得至关重要。近因原则是确定保险中损失原因与损失结果之间关系的原则,它对于保险合同双方均有利益,既可以防止保险人不当拒赔,逃避合同义务;又可以阻止被保险人不合理的赔偿请求,滥用合同权利。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缺少了近因原则,《保险法》的功能即不健全。《保险法》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和国际性,在英国近因原则的采用已达数个世纪之久,美国《加州保险法》对近因原则也有明确的规定,关于近因英、美国家已经形成了一套相对成熟和完备的理论体系和运用规则。我国《保险法》立法在借鉴英美国家立法的基础上,没有理由舍弃近因原则,这在法律体系上是不完备的,会造成《保险法》功能的缺失。
从现实角度来看,国内保险学者基本都将近因视为保险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虽然表述可能不同。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也采用了近因的解释方法。
因此《保险法》明确规定近因原则,将是对国内外保险理论和实践的一种经验总结,并进一步完备《保险法》的体系和功能;并可以理清因果关系标准的混乱状态,为人们提供一个清晰的因果关系判断模式和理念;此外,对于统一司法判例也大有裨益。
那么,近因原则应当如何规定?
由于因果关系的判断与法律政策有时会掺杂不清,且因果关系理论从来也不可能归到单一的公式之下,故立法者对如何规定近因颇感棘手。事实上,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我们可以区分为两步:首先以事实性因果联系为前提,然后再通过具体的价值判断来软化因果关系的事实性,适度限制行为人的责任。因此,《保险法》中可以明确规定近因原则为因果关系判断可采用的规则,而具体的判断任务则交给法官来完成,由法官来实现法律政策的价值判断。当然,这对法官的素质和相当的知识量提出了挑战。
关于近因原则在《保险法》中的位置,应当设在《保险合同法》总则部分最为妥当。近因原则是确定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原则,它判断的是保险单下承保损失与承保风险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法官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自始至终必须考虑的原则,其统领整个《保险合同法》的立法和适用,因此近因原则应是《保险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理论中关于近因原则的表述,有的将其作为我国《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这其实是一种错误认识,近因原则只是《保险合同法》的进本原则,不是保险业法和保险监管法的基本原则,因此,近因原则规定在《保险合同法》总则中较为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