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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境外投资保险类企业管理办法颁布 9月起实施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8月08日 09:33 云南日报
新华社北京8月7日电 (记者 毛晓梅) 据保监会7日公布,上月底保监会颁布了《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和《非保险机构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管理办法》,对保险公司和非保险机构境外投资设立保险类企业的活动作了明确规范。两个管理办法将自2006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 《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所称“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是指保险公司设立境外分支机构、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或者收购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的活动。所称“收购”,是指保险公司受让境外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股权且持股比例达到20%及以上,或虽不足20%但对该机构拥有实际控制权、共同控制权或重大影响的行为。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联络机构或者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的适用该办法。 《非保险机构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管理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境外保险类企业或者收购境外保险类企业20%以上股权的活动。所称“境外保险类企业”,是指在境外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 两个管理办法分别从投资申请、投资管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方面对保险公司和非保险机构境外投资设立保险类企业的活动进行了明确规范。 比如,对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的,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当具备“开业2年以上”、“上年末总资产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外汇资金不低于1500万美元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最近2年内无受重大处罚的记录”等条件。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擅自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根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派往其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的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建立绩效考核制度、期中审计制度和离任审计制度。 对非保险机构申请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的,规定其应当具备“具有合法的外汇资金来源”、“经营稳定,财务状况良好”等条件。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非保险机构擅自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的,由保监会给予警告并依法责成其限期补办有关审批手续。 对于上述两项申请,保监会均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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