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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会新法规下月实施 加强对保险公司高层管理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7月21日 21:16 新华网
新华社北京7月21日电(记者毛晓梅)中国保监会21日消息,保监会最近新颁布了《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和《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两项法规将于2006年8月1日起正式施行。 保监会主席吴定富强调,近年来,美国、澳大利亚以及欧洲和亚洲一些国家出现的保险公司破产和会计丑闻,多数是由于缺乏对管理层的制约与监督而导致的,管理层是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一环。 此次出台的《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有三大亮点:一是拓宽了高管人员范围,把总精算师列为高管人员,认为总精算师也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具有决策权或重大影响。 二是加强了董事和高管人员在任职中的行为监管。如建立重要事项报告制,在董事、高管人员任职发生变化以及出现违纪、违规、违法等情形时,保险公司须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建立重大风险提示函制度,在董事、高管人员涉嫌违法违规或者违背忠实勤勉义务可能给公司带来严重影响时,可对其出示重大风险提示函,进行监管谈话,并视情形责令限期整改;董事、高管人员在离任前应当进行离任审计等。 三是强调对董事和高管人员的诚信要求。董事、高管人员要在任职资格申请材料上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负责。一旦发现有骗取任职资格的行为,申请材料将成为认定违规行为的直接证据。对于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任职资格的,保监会或各地保监局3年内将不再受理对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则完善了外国保险机构设立代表机构的准入制度,明确代表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对外国保险机构的影响,督促外国保险机构对代表机构加强管理。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规定,代表机构受到中国保监会或其地方保监局3次以上行政处罚,或者从事、参与经营性活动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危害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将其受处罚的情况作为其所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申请在中国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审慎性条件予以考虑。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保险机构在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比照适用该管理办法。 保监会于2002年颁布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2003年颁布的《关于修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有关条文的决定》,以及2004年颁布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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