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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保险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2)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12月08日 07:21 保监会网站

  第四章 团体养老保险

  第十五条 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可以对同一团体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成员统一承保。

  投保人为法人的,只能由其法人所在地或者核算单位所在地的保险公司签发保单;投保人不是法人的,只能由多数被保险人所在地的保险公司签发保单。

  第十六条 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应当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名单和身份证复印件,并由保险公司合规负责人审核签字,以确保被保险人名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七条 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应当要求投保人提供材料,证明被保险人已同意投保团体养老保险事宜,而且投保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等决策机关已审议通过投保方案。

  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承保团体养老保险应当向每个被保险人发放保险凭证,确保被保险人知晓参保及相关权益。

  第十八条 团体养老保险的保险费可以由投保人单独缴纳或者与被保险人共同缴纳。保险合同应当明确权益归属,被保险人个人缴费权益应当完全归属被保险人本人。

  第十九条 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团体养老保险合同设置公共(投保人)账户和个人账户。账户之间的权益转移根据投保时的归属约定确定,被保险人缴纳部分和按照约定归属个人的权益不得计入公共账户。

  第二十条 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时,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应当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知悉退保的有效证明,退保金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并退至原缴款账户。

  被保险人在发生离职、升学、参军、出境定居等情况或者家庭生活发生重大困难时,可以经投保人同意,书面申请退保或者部分退保,提取该被保险人的全部或者部分已归属权益。

  对于已经享受税收优惠的团体养老保险合同,退保时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应当按规定通知税务部门退保相关事宜。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因经营困难或者发生分立、合并、破产等重大产权变动,无法继续履行投保人义务时,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合规原则,保证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并经法定程序,采取以下方式之一对团体养老保险合同进行处置:

  (一)合同继续有效,投保人降低或者停止缴费,或者将义务和权利转移给符合团体养老保险投保条件的其他人;

  (二)申请解除合同,全部退保;

  (三)申请解除合同,将公共帐户资金分配、转移给被保险人,投保权利转移给被保险人本人,保留个人帐户。

  第二十二条 团体养老保险到期给付时,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应当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有效证明。因特殊情况提前退休的,可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重新计算领取金额。

  第二十三条 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经营以下新型团体养老保险业务,应当每年至少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提供一次报告。

  分红型养老保险产品的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年度缴费记录、给付记录、账户增减变动记录、红利分配等相关信息。

  万能型养老保险产品的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年度缴费记录、给付记录、账户增减变动记录、结算利息等相关信息。

  投资连结型养老保险产品的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年度缴费记录、给付记录、账户增减变动记录、资产投资收益情况及年度末保单资产投资组合等相关信息。

  第五章 企业年金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经办企业年金受托业务,必须与委托人签订受托管理合同,明确保险机构的法定受托职责。保险机构应当根据受托合同的约定,选择合格的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托管人。

  第二十五条 企业年金产品不得向委托人保证投资回报率。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经办企业年金业务,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确定资产的投资范围和资产配置比例,投资范围和资产配置比例不得违反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的有关规定和保险资金投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对于个人有投资选择权的企业年金业务,在受益人退休年龄前五年内,保险机构原则上不得让受益人选择高风险的投资组合。

  如受益人确有需要选择高风险投资组合,应当向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由经办机构的合规负责人签字确认,声明保险机构对客户不存在误导行为。

  第二十八条 保险机构经办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业务,应当遵循审慎的资产投资原则,制定严格的风险管理制度,确保企业年金基金资产的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经办企业年金受托业务,应当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提交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报告,每年至少要提交一次经审计的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必须在年度结束后六十天内提交,年度报告的内容至少应当包括:

  (一)经审计的企业年金基金年度财务报表;

  (二)年度缴费和给付记录;

  (三)当年度账户增减变动情况记录;

  (四)当年度企业年金基金投资收益情况及年度末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组合;

  (五)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条 保险机构经办企业年金业务,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后二十天内向当地保险监管部门报告企业年金计划的管理情况;在每个年度结束后六十天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企业年金计划的管理情况。

  第六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开发养老保险产品,并对产品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养老保险产品进行审批和备案管理。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市场情况,积极开发适合不同团体和个人的养老保险产品,努力进行产品和服务创新,为企业提供计划设计、精算咨询、受托管理、账户管理和投资管理等一揽子服务。

  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开发多样化的养老年金产品,为参加养老保险的个人提供长期的养老收入保障服务。

  第三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主动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委托人、受益人等进行养老保险政策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三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确保产品说明书、建议书和宣传单等信息披露材料与合同条款内容相符,不得通过夸大或者变相夸大合同利益、承诺高于合同条款规定的保底利率、预测不确定的利益等方式误导客户。

  第三十五条 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委任合规负责人对养老保险事务的合规性负责,并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保险公司委任的合规负责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二)具有本科以上学历;

  (三)具有三年以上国内人寿保险从业经验;

  (四)未受过刑事处罚;

  (五)在执业中没有故意欺骗行为。

  第三十六条 合规负责人对养老保险事务承担以下责任:

  (一)保险公司销售、管理活动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二)投保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退保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退保程序的合法性;

  (四)养老金给付应当符合合同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七条 保险机构应当加强对养老保险销售和管理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遵循最大诚信原则,不得唆使、误导养老保险销售和管理人员进行违背诚信原则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对于个人有投资选择权的养老保险业务,保险机构应当加强投资风险教育,并进行必要的风险提示。

  第三十九条 保险机构经营或参与经办养老保险业务,应当加强对经营风险的管控,制定审慎的全程风险管理制度。

  第四十条 保险机构统计养老保险业务,应当符合国家统计部门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保险机构核算养老保险业务,应当符合财政部的相应财务会计准则及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保险机构经营个人养老保险业务和团体养老保险业务,其责任准备金计提、偿付能力管理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保险机构经办企业年金业务,对受托管理资产不计提责任准备金,其审慎管理标准另行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未将应当依法报送审批的养老保险产品报送审批的,中国保监会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对未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人或者精算责任人,根据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保险业务中隐瞒与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委托人、受益人,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管部门对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第四十五条 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保险业务中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委托人、受益人给予非法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管部门对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第四十六条 对违法违规的养老保险经营活动负有直接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规责任人,尚未构成犯罪的,中国保监会视不同情况予以警告、责令撤换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保险机构经营给付确定型的团体养老保险业务和企业年金业务时,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可参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保险机构经营不以养老保障为目的的年金保险业务,依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修订。

  本办法施行前中国保监会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健康保险的发展,规范健康保险的经营,保护健康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险公司开展与健康保险相关但不承担保险风险的委托管理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健康保险,是商业保险公司通过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和护理保险等方式对健康因素导致损失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其中:

  疾病保险指以发生约定疾病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

  医疗保险指以发生约定医疗行为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医疗保险主要为被保险人接受诊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支出提供保险保障。

  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指以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工作能力丧失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主要为被保险人工作能力丧失后一定时期内的收入中断或减少提供保险保障。

  护理保险指以因发生约定的日常生活能力障碍导致需要护理行为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护理保险主要为被保险人的护理需要提供保险保障。

  第四条 健康保险按照保险期限分为长期健康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

  长期健康保险指保险期间一年以上,或者保险期间不超过于一年但是提供保证续保责任的健康保险。

  短期健康保险指保险期间一年以下(含一年),且不提供保证续保的健康保险。

  保证续保指保险公司按照产品条款约定,允许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满期后无需再次核保即可续保的责任。

  第五条 医疗保险包括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和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

  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指根据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支出确定保险金的医疗保险。

  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指按照合同约定金额给付保险金的医疗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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