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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节选)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7月05日 09:43 中国证券报

  (2004年05月10日 14:30中国证券报)

  第一章 总则(略)

  第二章 投资连结保险信息披露

  第八条 投资连结保险的产品说明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风险提示在产品说明书封面显著位置用黑体字打印:“投保人要承担该产品投资风险”。

  (二)产品基本特征包括投资部分的收益与投资账户的投资表现的关系,保障部分的收益与投资账户的投资表现的关系。

  (三)投资账户情况说明

  1.投资账户的投资政策和主要投资工具;

  2.投资账户的运作方式及其受到的限制;

  3.该保险所连接的投资账户过去10年每年的业绩;如果运作时间不足10年,则为其存续时间每年的业绩;

  4.对投资账户所收取的各项费用及水平;

  5.投资账户资产价值评估方法;

  6.未来可能的投资连结部分的利益给付情况,应根据过去的经验,采用高、中、低三个不同的利率进行演示,并说明该演示利率纯粹是描述性的,不能理解为对未来的预期;

  7.投资账户面临的主要投资风险。

  (四)犹豫期及退保

  1.投保人犹豫期解约及全额退还保费的权利;

  2.投保人退保时保险公司要扣除的费用,及相应的投保人可退还份额。

  第九条 在签定保险合同前,保险公司应当说明对投资账户收取的各项费用,并得到投保人的签字确认。

  保险公司的说明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资账户因投资行为产生的税收义务;

  (二)投资账户在购买或出售资产时将会发生的经纪费用和其他类似的交易费用;

  (三)用精算方法确定的风险保障费用;

  (四)投资账户收取的行政费用和投资管理费用;

  (五)对于死亡和费用保证所收取的费用。

  第十条 开办投资连结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至少每月一次在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公众媒体上公告投资账户单位价值。

  第十一条 开办投资连结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至少每半年一次在中国保监会认可的报纸上作信息公告。

  信息公告的内容包括:

  (一)投资账户财务状况的简要说明;

  (二)投资账户过去5年的投资收益率,投资账户设立不足5年的,为设立期间各年的投资收益率;

  (三)投资账户在报告日的投资组合;

  (四)报告期投资账户收取的管理费用;

  (五)投资账户投资政策的任何变动。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每个保单周年日后45日内,向保单持有人寄送一份保单状态报告,说明保单持有人于保单周年日后第一个计价日在每个投资账户中持有的单位数、单位价值、保单价值、保险金额、部分解约、保单贷款、费用扣除等内容。

  报告应当说明,保单价值可能增加也可能减少,并标出在下一报告日将会发生改变的项目。

  第三章 万能保险的信息披露

  第十三条 万能保险的产品说明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保证利率和演示利率下的保费、死亡保险金和保单价值。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过去的经验,采用高、中、低三个不同的利率进行演示,并说明该演示利率纯粹是描述性的,不能理解为对未来的预期。

  (二)犹豫期及退保

  1.投保人犹豫期解约及全额退还保费的权利;

  2.投保人退保时保险公司要扣除的费用,及相应的投保人可以退还份额。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在关于万能保险的任何阐述中都应当符合以下规则:

  (一)在声明保单费用和利益的同时,应当:1.明确表明保证保单费用或利益;2.对于现在适用于保单的利率、费用等因素的非保证性和保险人变更这些因素的权利作出说明;3.如果非保证和利率存在上限,指出这一上限;

  (二)描述保单价值时应当同时说明相应的现金价值;

  (三)在宣布结算利率时,应当说明决定该利率的频率和时间;

  (四)如果某项声明指出该保单是指数关联的,应当说明相关联的指数。另外,还应说明决定结算利率的频率和时间,以及为达到该结算利率对指数作出的调整;

  (五)描述非保证的利益时,应当声明这些利益是非保证的。

  第十五条 在任何情况下,如果保单期满前的现金价值不足以支付当前的保险成本及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提前通知投保人,特别应当说明在这种情况下保障将提前结束,并提出维系保单继续有效的条件。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至少每年向保单持有人寄送一份保单状态报告。

  保单状态报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报告期;

  (二)前一报告期末及本报告期末的保单价值;

  (三)分项列明收取的各项费用和记入的各项收益(包括利息、死亡保费、费用及附加险保费);

  (四)本报告期末每一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额;

  (五)本报告期末的现金价值;

  (六)本报告期末的保单贷款余额;

  (七)对于保单现金价值不足以保证保险在下一报告期继续有效,报告应对此作出提醒。

  (摘自中国保监会《2001年保险规章制度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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