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险销售规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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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3月24日 14:53 和讯 |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寿险公司销售人员的素质,加强对人身保险销售行为的管理,防范和化解寿险业务的经营 风险,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寿险市场健康发展,依据《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销售人员是指根据寿险公司委托,在寿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依法通过各种途径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向寿险公司收取报酬的自然人;本办法所称销售行为是指销售人员在寿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业务的招揽、推广及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依照本办法,负责寿险公司销售人员从事寿险业务执业资格的确认、撤销及有关事宜。 第四条 保监会可授权各地派出机构或行业协会依照本办法办理寿险公司销售人员执业资格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寿险公司销售人员系指下列人员:(一) 寿险经营机构中内设各寿险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人员(以下简称业务主管);(二) 寿险经营机构下设的寿险营业部的正、副经理人员(以下简称业务主管);(三) 寿险经营机构中从事寿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四) 寿险经营机构中从事寿险直接销售的人员(以下简称直销人员);(五) 寿险经营机构中从事为投保人提供咨询和服务的人员;(六) 保监会认为需要进行资格确认的其他销售人员。 第六条 销售人员必须按照本办法取得寿险销售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后方可在第四条所列各岗位上工作。 未取得寿险销售人员执业资格证书,任何人不得在第四条所列各岗位上工作。 第七条 寿险公司销售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品行和能胜任工作所必需的学历、专业经历和综合素质,且在最近三年内没有不良记录。 第八条 寿险公司销售人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 年满21周岁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三) 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四) 在申请从事寿险公司销售人员执业资格前五年未受过刑事处罚或严重的行政处罚;(五) 需具有保险、金融、经济管理、法律、投资、或财会类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大学专科毕业并有从事两年以上寿险业务或三年以上其它金融业务经验,或四年以上保监会认可的其他与寿险业务相关的工作经历;从事代理业务的销售人员可适当放宽。 (六) 自愿并承诺遵守国家有关法规以及行业自律性组织的行为规范,接受保监会的监督与管理;(七) 保监会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寿险公司业务主管和直销人员还需具备下列条件:(一) 最近三年无违法、违规行为,无被监管机关处罚的记录;(二) 应当具备良好的品行和能胜任工作所必需的学历、专业经历和综合素质。 第二章 售前管理 第十条 资格考试由保监会统一组织,资格培训和资格考试由保监会指定的培训机构举办。 第十一条 申请成为指定培训机构的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 培训规划及考试办法符合保监会制定的寿险公司销售人员执业资格培训及考试大纲要求;(二) 使用保监会认可的教材;(三) 授课人员的数量、结构和专业水平符合保监会规定的审核确认标准和培训及考试大纲的要求;(四) 教学设施和组织规划经保监会审查符合要求;(五) 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寿险公司销售人员执业资格培训及考试大纲、授课人员审核确认标准和前款各项规定的其他未尽事宜由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保监会依据本办法及资格培训和资格考试的有关文件对指定培训机构进行监督和指导,指定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认真组织资格培训和资格考试。对教学不负责任、培训质量低劣、以及在培训和考试中弄虚作假者,保监会可撤销其指定培训机构资格,并追究其有关责任。 第十三条 申请从业资格者,需向保监会提供下列申请材料:(一) 保监会统一印制的申请表;(二) 身份证;(三) 学历证书;(四) 指定培训机构开具的资格考试成绩单及结业证书;(五) 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以上的政府机关开具的以往行为说明材料;(六) 保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各寿险公司所属机构应负责统一报送本机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 未在寿险公司所属机构中工作的申请材料可由指定培训机构统一转报。 第十五条 保监会接到完整的申请材料后,对申请人的材料做出审查,并对符合条件者发给执业资格证书。 前款所称执业资格证书,由保监会根据寿险公司销售人员的情况分为下列类别:(一) 寿险代理从业资格;(二) 寿险渠道从业资格;(三) 福利保障顾问执业资格(直销人员);(四) 保监会认为需要设定的其他类别。 第十六条 保监会对获得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予以注册登记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获取执业资格证书后超过十八个月而未在寿险公司销售人员岗位工作,执业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 取得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连续未从事寿险公司销售业务活动达十八个月的,若要重新成为本办法所规定的销售人员,须按照本办法要求的程序重新申请。 第十九条 寿险公司不得聘用无执业资格证书或资格证书失效者成为本办法所指的寿险公司销售人员。 第二十条 寿险公司销售人员改变受聘机构,原聘用机构应当在该销售人员辞职调离后三个月内,向保监会申报备案;新聘用机构应当在该销售人员就职后三个月内向保监会申报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寿险公司销售人员应当保持正直诚实、公正廉洁、勤勉尽责的品质和遵守国家有关法规的意识。 第二十二条 寿险公司销售人员应当不断学习,保持和更新专业知识,充实和提高业务技能。 第二十三条 寿险公司销售人员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参加有关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四条 保监会可依据本办法所列各项条件,对已获得执业资格证书并上岗工作的销售人员从事寿险业务活动的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经检查仍然具备条件者,可维持其执业资格;对未能符合相应条件者,保监会将依照本办法有关条款予以相应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本办法公布之前已成为第四条各项所列人员者,如欲继续从事寿险业务,须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两年内取得执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寿险公司直销人员的主要工作职责是开拓和维护团体投保人,为投保人提供合适的综合福利保障计划。 第二十七条 寿险公司业务主管应当在任职获准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其联系方式,包括办公电话、住宅电话、手机、传真、通讯地址及专用电子邮件地址报当地派出机构。 第二十八条 寿险公司业务主管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寿险公司应当立即指定新的业务主管,新的业务主管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前条所述联系方式报当地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寿险公司直销人员应当与所属机构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条 寿险公司销售人员应当在公平、规范、自愿的原则下,在所属机构的授权范围内从事寿险销售工作,不得擅自超越业务范围和业务权限。 第三十一条 寿险公司销售人员应忠诚服务于所属机构,接受所属机构的业务管理,切实履行对所属机构的责任和义务,不得侵害所属机构利益。 第三十二条 同一销售人员在同一时期内,只能受聘于一家寿险公司的所属机构。 第三十三条 寿险公司销售人员与所属机构之间的劳动关系或代理关系终止或一方提出解除,双方应及时按有关规定或双方约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寿险公司销售人员发生死亡、辞职、解雇、解任或退休等变动,所在机构应于变动发生后三个月内向保监会报告。 第三十五条 银行保险销售人员应持续培训银行保险业务工作人员,并辅导、监督其服务质量。 第三章 售中管理 第三十六条 寿险公司销售人员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首先向投保人声明所属机构的名称、性质和业务范围,并主动出示《执业资格证书》或工作证明。 第三十七条 寿险公司销售人员在向投保人提供保险建议前,应深入了解和分析投保人需求,不得强迫或诱骗投保人购买不需要的寿险产品。当投保人拟购买的寿险产品不适合投保人需要时,应建议投保人选择适合其需要的其他寿险产品。 第三十八条 寿险公司销售人员应当使用由所属机构发放的保险单证和展业资料。 第三十九条 寿险公司销售人员应客观、全面、准确地向投保人提供有关寿险产品与服务的信息,不得夸大保障范围和保障功能,对于法律法规规定和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履行的义务以及有关退保的法律法规规定和保险条款,应当向投保人作出详细说明。 寿险公司销售人员应当就履行法定说明义务以及公司规定的其他说明义务取得投保人的书面确认。 第四十条 寿险公司销售人员不得对投资类产品的回报率作出预测或承诺。 第四十一条 在对不同的寿险产品作比较或者在寿险产品与其他投资产品之间作比较时,寿险公司销售人员应当向投保人特别指明各种产品的不同特性。 第四十二条 寿险公司销售人员应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及违反义务可能造成的后果明确告知投保人。 第四十三条 寿险公司销售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将保险单据和重要文件交由投保人签署确认,不得代投保人签署,也不得唆使或引诱他人代投保人签署。 第四十四条 所属机构与投保人之间信息、保险单据和文件经由寿险公司销售人员进行传递,寿险公司销售人员有责任确保传递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第四十五条 寿险公司销售人员应当仔细检查与投保人有关的保险单据和文件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通知所属机构或投保人更正。未取得所属机构同意或投保人书面授权,不得对保险单据和文件进行更改。 第四十六条 寿险公司销售人员不得唆使、引诱投保人或与投保人串通,隐瞒或虚报投保人的投保信息。 第四十七条 寿险公司销售人员不得借助行政手段或其他非正当手段进行执业活动。 第四十八条 寿险公司销售人员不得向投保人给予或承诺给予保险合同以外的经济利益。 第四十九条 寿险公司销售人员不得诋毁、贬低或负面评价同业、保险公司或其他保险中介机构。 第五十条 寿险公司销售人员不得以销售保单为目的建议投保人提前终止其他保单。 第五十一条 未经寿险公司特别授权,寿险公司销售人员不得在任何刊物上或传播媒介上以寿险公司名义或第三人名义刊登有关寿险公司的广告或评论。 第五十二条 寿险公司销售人员应当告知投保人保费的支付方式以及不按时支付保费可能导致的后果。 第五十三条 寿险公司销售人员在代收保费时应向投保人出具所属机构的收款凭证,不得以个人名义收取保费。 第五十四条 寿险公司销售人员应当及时将代收的保费全额交付所属机构,不得将收取的保费存入个人账户,也不得侵占、截留、滞留、挪用或坐扣保费。 第五十五条 寿险公司销售人员不得向投保人收取保费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五十六条 未经寿险公司特别授权,个人营销渠道、银行保险销售人员不得代表寿险公司与投保人洽商、签订、变更、解除任何保险合同。 第四章 售后管理 第五十七条 寿险公司销售人员应与投保人保持适当的联系,及时解答投保人提出的有关问题。 第五十八条 应投保人要求,寿险公司销售人员应当协助投保人处理变更保单信息等事项。 第五十九条 寿险公司销售人员应在保险期届满以前及时通知投保人续保,并应投保人要求协助处理保单续保事项。 第六十条 如果投保人提出退保,寿险公司销售人员应当提醒投保人注意保单中有关退保的条款、退保可能引致的财务损失以及退保后投保人所面临的原保单保障范围内的风险。如果投保人仍决定退保,寿险公司销售人员应当按照投保人的要求协助其处理有关事项。 第六十一条 寿险公司销售人员应当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协助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查勘事宜。 第六十二条 寿险公司销售人员应当及时将赔款或保险金转交投保人,不得侵占、截留、滞留或挪用,也不得抵减保费或手续费(佣金)。 第六十三条 寿险公司销售人员不得制造或参与制造假赔案,骗取赔款或保险金。 第六十四条 寿险公司销售人员应当对获得的有关投保人的信息保密。 第六十五条 寿险公司销售人员应当保守所属机构的商业秘密。 第六十六条 寿险公司销售人员应当将投诉渠道和投诉方式告知投保人。 第六十七条 对于与投保人之间的争议,寿险公司销售人员应争取通过协商解决,尽量避免投保人投诉。 第六十八条 寿险公司销售人员应当始终对投保人投诉保持耐心与克制,并将接到的投诉及时提交所属机构。 第六十九条 寿险公司销售人员应积极协助所属机构或其他机构对投保人投诉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七十条 寿险公司销售人员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并上岗工作后,如违反国家有关法规或本办法,除按有关法规进行处罚外,保监会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下列一项或多项处罚:(一) 通报批评;(二) 公开批评;(三) 警告;(四) 暂停执业资格六个月到十二个月;(五) 撤销执业资格证书,此后三年内拒绝受理其执业资格申请;(六) 撤销执业资格证书并永久性地拒绝受理其执业资格申请。 对受到前款第3项处罚的销售人员,保监会将视情况决定是否向社会公告;对受到本条第一款第4项、第5项、第6项处罚的寿险公司销售人员,保监会将向社会公告。 第七十一条 申请人在申请过程中提供虚假或误导性的材料,一经发现,保监会可视情况在三年内或永久性拒绝其执业资格的申请。 第七十二条 如因违规行为造成投保人经济损失的,将追究寿险公司销售人员的相关经济责任。 第七十三条 情节严重,已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四条 寿险公司销售人员在被暂停执业资格期间,不得再开展新的寿险业务,但仍可从事投保人服务和维护工作。寿险公司销售人员被取消执业资格的,必须停止从事的所有寿险业务。 第七十五条 各寿险公司应及时将违规人员处理情况上报中国保监会。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各寿险公司应当在本办法的基础上制定详细的寿险公司销售人员内部管理办法。 第七十七条 在境内设立的外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及外国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七十九条 本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此前中国保监会的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资料来源:北京保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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