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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保险:让受害方更有保障

http://www.sina.com.cn  2009年05月12日 02:38  第一财经日报

  陈天翔

  《保险法(修订草案)》中第五十一条规定: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未经保险人参与,被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与其达成和解协议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核定保险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本条第二、三款均是《保险法(修订草案)》新增加的内容。都邦保险总公司车险部核保人任崇高认为,上述新增内容一定程度上维护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因为在当前实际司法活动中,如果第三者对被保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部分法院则直接把为被保险人出具保单的保险公司作为诉讼的被告;上述修订内容否定了此种现行做法,维护了合同的相对性。

  “条款比较严谨,不易懂。” 任崇高举例说,在一次交通事故中,王老五驾车撞了田女士,王老五是被保险人,田女士则为上述条款中的“第三者”;同理,如果上述车辆撞击的是另外一辆车,则被撞的另外一辆车为上述条款中的“第三者”。

  结合上述案例来讲,如果田女士对王老五提起诉讼,法院可能直接将王老五投保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进行处理;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很可能某天突然接到立即向田女士支付赔款的判决书。

  从表面看,此种做法好像是在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但实质上由于该做法给保险公司造成的事件突发性,势必使其利益受到损害(因保险公司无法对事故的真伪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的合理性、赔款计算项目、金额的准确性等事项作出客观核对),导致经营成本增加,长期来看,其成本的增加必然会转嫁到广大被保险人身上去。因此此种貌似维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做法恰恰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利益。所以,这样修订维护了社会大众的利益。

  对于“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公司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大大增加了对受害方权益的保护。任崇高认为,因为我们在实际生活当中经常看到,保险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致害方)赔偿了保险金,而致害方利用其在事故中的有利地位,只是将部分保险金赔偿给受害方,甚至未对受害方进行赔偿,而将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挪作他用的现象。

  举例来讲,2001年,我国中西部地区某商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公共场所火灾责任险”,在保险期间,该商场发生火灾,造成数十名顾客死亡;事后保险公司针对火灾造成顾客死亡的人身伤亡损失支付了300多万元的赔款,而商场向死者家属支付的赔偿金仅仅100余万元。此类现象不仅对受害方造成了极大的权益损害,而且形成了致害方的不当得利,增加了社会的道德风险因素。“所以,本款的规定促使被保险人接受保险公司的赔偿金时,必须提供其向受害人的赔偿证明,不仅体现了对受害方的保护,而且一定程度上杜绝了道德风险,减少了整个保险行业的经营风险。”任崇高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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