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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解除须退剩余保费

http://www.sina.com.cn  2009年02月26日 09:24  北京商报

  全国人大常委会昨日进行三审的保险法修订草案增加规定,保险人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解除合同,应退还剩余的保险费。同时新增规定还有维护投保人的知情权,保单应附合同格式条款;对保险公司股东滥用权利,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严格管理;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可以限制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

  保险人解除合同应退还剩余保费

  全国人大常委会昨日进行三审的保险法修订草案增加规定,保险人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解除合同,应退还剩余的保险费。

  在保险法修订草案审议过程中,有些常委会委员提出,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保监会研究,建议增加相应规定。

  草案据此进行了修改,并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维护投保人的知情权 保单应附合同格式条款

  为了更好地维护投保人的知情权,新规还增加了要求保险人提供投保单时应当附上合同的格式条款。

  有常委会委员提出,为了使投保人在投保前能够全面了解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内容,以决定是否投保,应要求保险人在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的同时,附上合同的格式条款。

  为此,修改后的草案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保险公司股东滥用权利可责令其转让所持公司股权

  在草案审议中,有常委会委员和部门提出,实际生活中,有的保险公司的股东操纵公司进行不公平的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对此应采取有效的监管措施,防止和纠正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保监会研究,建议增加相应规定。

  为此,修改后的修订草案规定,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偿付能力不足 资金运用将受限制

  保险法修订草案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的监管措施中也增加了新的规定,可以限制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

  在审议报告时,有常委会委员和部门提出,为了防范风险,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保险监管机构也可做必要的限制。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保监会研究,建议在列举的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的监管措施中,增加可以限制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的规定。为此,修改后的草案规定: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可以采取10项措施,其中第五项措施为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

  商报记者 刘泽先 综合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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