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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4)

http://www.sina.com.cn  2009年01月08日 11:37  保监会网站

  第二十九条 偿付能力充足率不高于150%的保险公司,应当以下述两者的低者作为利润分配的基础:

  (一)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确定的可分配利润;

  (二)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确定的剩余综合收益。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董事会和管理层负责的偿付能力管理机制,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在资产管理、负债管理、资产负债管理、资本管理中的职责、权限以及偿付能力管理的程序和具体措施。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偿付能力管理培训制度,对公司偿付能力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定期进行偿付能力管理及合规培训。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管理层应当定期对偿付能力管理的有效性进行评估和改进,并向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

  第五章 偿付能力监督 

  第三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督检查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报送的偿付能力报告进行审查。

  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托中介机构对保险公司报送的偿付能力报告及相关信息实施审查。

  第三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在每季度结束后,根据保险公司报送的偿付能力报告和其他资料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分析。

  第三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的下列内容实施现场检查:

  (一)偿付能力管理的合规性和有效性;

  (二)偿付能力评估的合规性和真实性;

  (三)对中国保监会监管措施的执行情况;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方面。

  第三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将保险公司分为下列三类,实施分类监管:

  (一)不足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保险公司;

  (二)充足I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00%到150%之间的保险公司;

  (三)充足II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高于150%的保险公司。

  中国保监会不将保险公司的动态偿付能力测试结果作为实施监管措施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对于不足类公司,中国保监会应当区分不同情形,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监管措施:

  (一)责令增加资本金或者限制向股东分红;

  (二)限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和在职消费水平;

  (三)限制商业性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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