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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后的统一监管:偿付能力改变中小险商路径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7月19日 04:24  金融时报

  记者 方华

   

  “据初步测算,截至6月底,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为12家,比年初增加两家,其中个别公司偿付能力严重不足。”

  在7月15日召开的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上,保监会主席吴定富披露了这一数据,他直指称,保险行业偿付能力总体水平下降,除了受股票市场不断走低的影响外,关键原因在于部分公司发展模式粗放,产品结构不合理,公司盈利能力不强甚至长期亏损,主要依赖股东增资或发行次级债维持偿付能力,同时部分公司的治理结构存在缺陷,没有建立有效的内部风险管理机制,经营中的短期行为比较突出。

  就在7月10日,保监会正式颁布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定》(简称“偿付能力监管新规”),这一监管新规的最主要变化是监管措施分类原则的变化,由此出现了“分类后的统一监管”:保险企业偿付能力状况今后按照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足类”(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00%以下)、“充足I类”(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00%至150%之间)、“充足II类”(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50%以上)三大类进行分类监管。

  更重要的是,对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足100%的“不足类”险企,监管部门今后将实施“统一监管”,区分不同情形采取九项监管措施中的一项或者多项,而不再将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足类”险企进一步划分为70%、30%两个临界点实施分类监管。业内人士评价,这一“分类后的统一监管”办法,意味着偿付能力监管更趋严格,表明监管层决心在全行业进一步强化资本约束机制。

  区别对待“不足类”险商

  “一、责令增加资本金或者限制向股东分红;二、限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和在职消费水平;三、限制商业性广告;四、限制增设分支机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开展新业务、责令转让保险业务或者责令办理分出业务;五、责令拍卖资产或者限制固定资产购置;六、限制资金运用渠道;七、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八、接管;九、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的其他监管措施。”

  根据偿付能力监管新规,针对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足100%的“不足类”险企,保监会今后将区分不同情形采取这九项监管措施中的一项或者多项。

  “对于快速发展中出现偿付能力阶段性不足的公司,要督促公司通过限制业务规模、加强分保、优化业务结构等措施改善偿付能力,以及通过上市、增资扩股、发行次级债等方式筹集资本金,缓解偿付能力不足的压力。”吴定富在监管工作会议上透露这一信息。

  “对于改善偿付能力不积极、措施不力、造成偿付能力长期不足的公司,采取限制业务、限制分支机构批设、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高管薪酬、限制资金运用渠道、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等方式,责令其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偿付能力。”吴定富同时透露这一情况下的监管原则。

  “对于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甚至影响正常运转的公司,要加大监控力度,特别是加强对分支机构现金流的监控,以及费率执行情况和数据真实性的监督检查。对个别现金流困难的公司,要制定风险处置预案,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吴定富称。

  某寿险公司财务部门负责人对记者称,针对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足类”公司,以上根据不同情况采取的不同监管原则,进一步体现出监管的灵活性和实事求是原则,是以保险公司的经营实际而非仅仅根据绝对差额作出判断。

  此前,实施5年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通称为“1号令”)则规定,针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在70%以上但不足100%的公司,保监会可要求该公司提出整改方案并限期达到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要求,逾期未达到的,可对该公司采取“要求增加资本金、责令办理再保险、限制业务范围、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固定资产购置、限制经营费用规模、限制增设分支机构”等必要的监管措施,直至其达到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要求。

  而对于偿付能力充足率在30%到70%之间的公司,“1号令”规定保监会除采取前款所列措施外,还可责令该公司“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限制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和在职消费水平、限制公司商业性广告、停止开展新业务及采取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针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30%的公司则规定保监会除采取前两款所列措施外,还可根据《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公司进行“接管”。

  “充足类”公司获益

  多家险企负责人在采访中对记者称,偿付能力监管新规有关“认可资产”、“认可负债”的计算方法较以往并没有什么新变化,因此对“实际资本”、“最低资本”乃至“偿付能力充足率”的计算影响并不大。

  “但根据新规则,即使计算出某”不足类“公司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在70%以上,一旦发现其流动性偿付严重不足并且存在过多的分红或者员工费用开支如旅游、娱乐等情况,仍有可能被采取较以往更加严格的监管措施。”某寿险公司负责人称,针对这种情况,诸如此前针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在30%到70%之间的险商才可能采取的“限制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水平和在职消费水平”等措施,有可能会被监管部门采用,而不仅仅被责令“要求增加资本金、限制业务范围、限制向股东分红或限制增设分支机构”等。

  显然,偿付能力监管措施的更趋严格,除监管层决心在全行业进一步强化资本约束机制外,还希望借此带动保险商在公司治理等监管环节强化约束,并渐趋规范。

  而对于公司治理规范、流动性偿付较好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充足类”保险企业而言,更趋严格的监管措施有助于进一步肃清市场秩序,为其加快发展和进一步做强做大创造出更为有利的市场环境和竞争格局。

  “对于充足Ⅰ类公司,即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00%至150%的保险公司,要加强偿付能力状况变化趋势的预测,必要时可要求公司提交和实施预防偿付能力不足的计划。”吴定富称。

  针对偿付能力监管新规首次提出的这一“充足类”公司提交“预防性计划”的要求,业内人士认为,这对“充足类”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提出了动态预警,同时便于监管部门及时掌握“充足类”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趋势和变化,进而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这为监管部门建立起以风险为基础的动态偿付能力机制提供了重要依据。

  中小险企的“双刃剑”

  不可否认,数量庞大、处在快速扩张期的中小险企,其资本充足率往往要低于成熟期的保险公司。但不论保险企业经营规模的大小和网点布局是否遍布全国,此次偿付能力监管新规首次引入资本充足率概念,以“比率监管”取代“绝对差额监管”,对大量中小险企而言,更似一把双刃剑。

  多家中小险企负责人普遍认为,虽然偿付能力监管新规有关“认可资产”、“认可负债”和“偿付能力充足率”的计算影响并不大,但以“比率监管”取代“绝对差额监管”,有助于进行同业比较,消除因经营规模悬殊带来的监管差别。尤其对处在不同发展阶段的保险公司或注册资金规模不同的公司,采用“比率监管”办法更符合实际,不至于对成长期发展造成不必要的束缚。应当说,这一监管原则的新变化,对新市场主体和中小险企趋于公平。

  “但从另一个角度看,在当前新市场主体频频现身、中小险企快速扩张的发展阶段,监管新规有助于推动新市场主体和中小险企在加快业务发展和机构扩张的同时,密切关注自身的资产负债情况,从创业之初即树立和强化资本约束意识,杜绝任何盲目且不切实际的扩张计划和发展目标。”

  一位外资寿险企业负责人对记者称,分类之后的“统一监管”,使得“停止开展新业务、转让保险业务、限制公司商业性广告、限制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和在职消费水平、拍卖不良资产”乃至“接管”等严格措施均面向所有偿付能力不足100%的保险企业,因此,避免因快速扩张、加快推出新业务、成长期费用开支偏大等因素引致的偿付能力不足问题,会成为中小险企当前全盘考虑公司未来发展规划的关键点。

  值得注意的是,一方面中小险企正加速推进全国布局,一方面不可避免地面临着扩张期人才紧缺这一突出问题,“高薪挖角”现象由此频频出现,这成为中小险企成长期经营管理成本快速攀升的一个重要原因。有业内人士预期,此次偿付能力监管新规出现的变化,或将对这一现象产生微妙但重要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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