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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总精算师管理办法明年施行http://www.sina.com.cn 2007年10月11日 01:47 金融时报
本报北京10月10日讯 记者胡利民报道 中国保监会今天正式公布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保险公司总精算师管理办法》。保监会相关负责人表示,制定该办法旨在完善保险精算监管制度,规范保险公司内部治理,防范经营风险,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 据介绍,《保险公司总精算师管理办法》对总精算师的任职资格管理、职责范围、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办法强调保险公司总精算师应当具备诚实信用的良好品行和履行职务必需的专业知识、从业经历和管理能力,且须满足如下要求:取得中国精算师资格3年以上;从事保险精算、保险财务或者保险投资工作8年以上,其中包括5年以上在保险行业内担任保险精算、保险财务或者保险投资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办法规定,总精算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拟再担任总精算师的,应当重新经过任职资格核准:因辞职、被免职、被撤职等原因,不再为该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工作的;受到责令予以撤换的行政处罚的;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办法对保险公司总精算师职责进行了明晰界定:分析、研究经验数据,参与制定保险产品开发策略,拟定保险产品费率,审核保险产品材料;负责或者参与偿付能力管理;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再保险制度、审核或者参与审核再保险安排计划;评估各项准备金以及相关负债,参与预算管理;参与制定股东红利分配制度,制定分红保险等有关保险产品的红利分配方案;参与资产负债配置管理,参与决定投资方案或者参与拟定资产配置指引;参与制定业务营运规则和手续费、佣金等中介服务费用给付制度;根据中国保监会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审核、签署公开披露的有关数据和报告;根据中国保监会规定,审核、签署精算报告、内含价值报告等有关文件;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保险公司和中国保监会报告重大风险隐患;中国保监会或者保险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办法规定,保险公司出现可能严重危害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的重大隐患的,或在拟定分红保险红利分配方案等经营活动中出现严重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法权益情形的,总精算师应当根据职责要求向保险公司总经理提交重大风险提示报告,并提出改进措施。 办法还规定,对违反《保险法》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总精算师,保监会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保险公司未经核准擅自任命总精算师的,由保监会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保监会有关负责人称,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和健康保险公司自施行之日起适用本办法;财产保险公司适用本办法的时间和具体适用办法由保监会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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