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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三法两规为银保股权合作已留出口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3月20日 03:35 中国证券网-上海证券报

  □本报记者 卢晓平

  中国银监会业务创新监管协作部主任李伏安日前表示,银行保险混业经营涉及的法律规定,主要有“三法两规”,即《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暂行规定》。总体上看,“三法两规”对商业银行介入保险业及持股比例均存在一定的限制,但也留有出口。

  关于目前银行保险合作上,李伏安认为,我国银保合作模式存在广度和深度的不足。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合作还仅仅局限在浅层次的协议代理阶段,远未形成长远的、利益共享的战略伙伴关系,这种关系不可避免地造成双方更多地在代理手续费上进行博弈。

  另外,保险产品单一。现有的产品中缺乏与银行业务密切结合的产品,主要是一些适合柜台销售的意外险产品和低保障、侧重储蓄和投资的寿险产品。这一方面是因为封闭式的柜台销售产品不宜太复杂;另一方面是保险公司为减少“道德风险”,产品的保障功能较弱。从长期来看,产品创新,特别是与银行原有产品相结合的保险产品,设计长期、期缴、保障型产品,能吸引银行客户。

  李伏安认为,目前存在法律监管真空。《商业银行法》仅对代理保险业务范围进行了规定,《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也只作为普通的中间业务,没有针对性地具体管理规定,缺乏操作性,有些方面甚至无章可循,出现监管真空。因我国实行分业监管,而代理保险涉及到了混业经营的范畴,对保险公司在代理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如保险公司的单独不正当对外宣传,难以做到有效约束。

  从“三法两规”看,李伏安认为,《商业银行法》、《保险法》和《证券法》都贯彻了分业经营的原则,这是根据当时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以及金融机构、金融市场和金融制度发展和完善的实际情况而确定的。而《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暂行规定》、《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则对商业银行介入保险业时具体持股比例构成了限制。

  但他强调,我国法律也并没有绝对排斥在法律框架以内银行、保险和证券业的合理交叉,凡规定分业经营之处均已留下“国家另有规定除外”的出口,只要国务院出台试点办法,并对商业银行持股比例作出新的规定,则通过持股控股进行银行保险混业经营便有了法律依据。

  “三法两规”相关规定

  《商业银行法》(2003年12月修订)在法律上规定银行分业经营,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或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险法》第六条规定,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证券法》第六条规定:“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国家另有规定除外。”

  如果独资设立或绝对控股保险公司,则《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设有限制性条款:“除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控股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外,单个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其关联方)投资保险公司的,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保险公司股份总额的20%。”如果通过境外金融机构投资保险公司,则《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设有限制性条款:“…全部境外股东参股比例应当低于保险公司股份总额的25%。全部境外股东投资比例占保险公司股份总额25%以上,适用外资保险公司管理的有关规定。”

  《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暂行规定》中明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国务院批准外,银行、证券机构不得向保险公司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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