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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纠纷快速处理适用范围确定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1月15日 16:42 解放日报
本报讯 符合纠纷所涉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不涉及第三方的利益以及保险精算标准及生命表等问题的保险纠纷适合快速处理。在保监会即将下发的《关于建立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的若干指导意见》中,进一步明确的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的适用范围。 建立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提供合理便捷的纠纷解决渠道,及时有效地化解矛盾纠纷,既可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又能降低保险消费者的索赔或投诉成本。自去年4月开始,上海、安徽和山东等省市作为保监会建立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的试点地区。而上海保险同业公会早在2004年9月就成立了人民调解委员会,从事保险纠纷的调解工作,迄今已处理保险纠纷200多起。 据悉,采取快速处理方式的前提是:保险公司已对合同纠纷作出明确处理意见,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接受,可在6个月内申请适用快速处理机制。调处工作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经争议各方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不过,调解的结果并不具有法律强制性。保险公司是否参与处理机制应坚持自愿原则。如果消费者拒绝接受调解意见或在签署调解协议后反悔,不影响其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保险公司不履行的,调处机构可督促其履行,对于因保险公司不履行调解协议而引起的仲裁或诉讼案件,调处机构应当配合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对该案件的裁判工作。 保监会对快速处理机制的指导意见主要针对现有试点地区。据保监会透露,由于上海、安徽和山东等省市的试点时间较短,覆盖面不广,案件数量较少,复杂多样性不够,目前尚不能有效检验处理机制在人员、经费、政策、运行机制等方面的成熟程度和承受能力。因此,建立快速处理机制需要逐步完善,既不要操之过急,又要稳步推进。 (韦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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