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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规避海外投资战乱违约风险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9月13日 08:49 人民网-人民日报海外版
本报独家采访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常务理事慕亚平 投保规避海外投资战乱违约风险(焦点报道) 境外政治风险影响企业投资信心 提供国家保障有利企业获得信贷 贾春晖 赵 悦 朱 瑾 近日,中国信保在广东省首次推出了“海外投资保险”和“全球保单”,引起了不少广东企业的关注。如今,国内企业走出国门在海外设立分公司,甚至并购国外知名企业的大手笔项目已不鲜见,但是企业往往因为对所在国的政治、法律环境不熟悉等承担了过多的额外风险,而善于利用保险规避国际拓展中所遇到的政治、法律等额外风险的企业并不多。 中国信保广东省分公司承保管理处处长吴奕湖表示,海外投资保险承保的风险为征收、汇兑限制、战争以及政府违约等政治风险,通过海外投资保险,投资者可以有效规避政治风险,减少损失,并为企业创造了良好的融资条件。就海外投资保险的相关内容,我们独家采访了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常务理事慕亚平。 不为盈利的政策性保险 问: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由于处于起步阶段,据您了解,目前的投保情况如何? 慕亚平: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一种特殊的保险制度,即投资者在海外进行投资,兴办企业,可向本国政府专设的投资保险机构办理投资保险,当承保事故发生并遭损时,可依约向承保机构请偿。保险机构补偿后可向东道国行使代位求偿权。通常其保险范围限于战争险、外汇险、征用险以及违约险等政治风险。 我国自2002年底开始开展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由中国信保负责承保。2003年9月18日为中国化学工程总公司、中国成达工程公司以BOT方式投资印度尼西亚巨港电站项目,由此中国信保接下第一份海外投资保险的保单。 问:在融资方面,海外投资保险能够给企业带来哪些优势? 慕亚平:与一般商业保险不同,海外投资保险是一项政策性保险,不以盈利为目的,目的在于为海外投资者提供法律保障,保护本国国民在国外的投资安全。海外投资风险较大。如果没有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海外投资便缺乏政治风险的政府保证或国家保证,容易致使境外企业在遭受政治风险时得不到损失的全部或应有赔偿,从而影响企业境外投资的积极性、自信心,抑制了境外投资的扩展和境外业务的经营。如果我国建立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除了可以取得国家鼓励海外投资的支持和优惠外,也会因企业获得该保险降低风险而得到银行的信任,银行通常会重点考虑提供贷款,使企业更容易获得银行的信贷支持。 问:面临哪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慕亚平:尽管中国信保已经顺利起步并取得了许多成绩,同时对于建立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具有重要作用和影响,但这仅是我国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初步和部分,距离我国海外投资的发展速度及建立完善的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和法律体系的要求还有较大差距,还面临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譬如:保险制度模式的选择有待调整;承保机构的设置有待完善;投保人范围的界定不科学;承保险别的设置不尽合理;对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无明确规定;等等。 应以双边为主单边为辅 问:各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模式主要有双边主义、单边主义和混合三种类型。我国采用哪种模式?现在运用的模式有什么需要改进的地方? 慕亚平:我国目前基本上是采取单边主义模式。 所谓单边主义模式,它只根据国内法的规定适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而不以本国与某国订立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为法定前提。而双边主义模式,则是以本国与某国订立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为适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前提,融国内法与国际法制度为一体。 我国现行做法及中国信保关于承保对象的规定并非根据与我国签订双边投资条约,可见我国采取单边主义模式。受一些基本条件的限制,这不利于保险机构理赔后代位求偿权的实际有效行使。因此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的模式应当调整。本人认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采用以双边为主、单边为辅的混合模式。 双边主义模式最大的优点在于代位求偿权由双边投资保护条约加以确认,具有国际法效力的保证,能够确保代位求偿权的顺利实现。我国目前已经签订100多个投资保护协定,已经具备采用双边投资保证制度的现实基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就是防患于未然和补救于已然并举。而这两个功能一般是结合两国间投资保证协定来完成的,要以订有双边投资保证协定为承保前提。另一方面,应以单边模式为辅,不将双边保证协定作为唯一投资条件,在国内法上应该留有一定的余地,以支持向这些没有签订双边投资协定的国家索赔,扩大投资保证的范围。 投保人范围要逐步扩大 问:从经济现状和未来经济发展趋势看,我国国有企业仍将是海外投资的主力军,而中小企业的海外投资规模和需求也在日益上升,如何通过这个制度满足它们防范政治风险的需求? 慕亚平:要使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满足多方的需求,就应当明确并适当扩大投保人的范围,应将自然人、三资企业、民营企业列入海外投资制度的合格投资者。中国信保的《投保指南》将“以中国法设立的由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机构、公民或外国的企业、机构、公民控股的企业”排除在外的做法,实际上不恰当的缩小了合格投保人的范围,此规定与国民待遇原则的要求有差距,这些企业对于我国来说属于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国承担的有关国际义务应对其实行和内资企业相同的待遇;另外这些企业是根据中国法律设立的,如果以企业的名义转向中国海外投资,则从国际法看中国是他们的投资母国,对其有保护的义务。 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刚起步,缺乏实践经验,不可能一下子承担所有的投资业务。所以,实践中,可采取逐步扩大的策略,先对我方享有绝对控股权的外国法人及非法人企业承保,对我方一般控股或仅是持股的企业则应有选择的予以承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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