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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会:合理调整营销员税负将促进保险业发展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5月23日 22:09 新华网

  新华网北京5月23日专电 (记者 毛晓梅、陈二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佣金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出台后,中国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23日就《通知》有关问题接受了记者采访。

  问:此次营销员税负调整有何现实意义?

  答:在我国现行制度下,保险营销员不仅要交纳营业税,还要交纳个人所得税,且目前个人所得税25%的税前费用扣除比例不足以抵减展业费用,税收负担重。特别是在2006年1月1日工薪阶层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由原来的800元提高到1600元后,保险营销员的税收负担相对更重。对此,保险公司和营销员反映强烈。税收负担重,影响了营销员展业的积极性,增加了营销员队伍的流失率,不利于保险行业持续、健康发展。在此情况下,对保险营销员的税负进行调整就显得十分紧迫。

  本次税负调整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充分体现了税负公平的原则。在调整了工薪阶层和个体工商户的个人所得税后,紧接着就调整了保险营销员的个人所得税,这说明国家对不同职业群体同样重视,税负是公平的。同时,据我们测算,从减税幅度看,保险营销员与工薪阶层的减税幅度大体相当。

  二是将进一步促进保险事业的发展。通过减轻营销员的税负,有利于调动营销员的工作积极性和提高服务质量;有利于提高营销员对行业的认同度,增强其在业内发展的愿望,稳定保险营销队伍,有效缓解增员难的问题。

  三是对于增加就业、保持社会稳定、培养税源也会产生积极的影响。

  问:调整前后征税方法有何不同?调整后营销员如何纳税?

  答:按照现行税法规定,营销员应就其佣金收入缴纳营业税及附加、个人所得税。假定某营销员当月取得佣金收入为R,其缴纳的税金为(1)营业税及附加:起征点大多为1000元(具体由各省级地税局在1000元-5000元之间确定)。不超过起征点,不予征收;一旦超过起征点,则应就全额征收营业税及附加,即R×5.5%。(2)个人所得税:营销员当月佣金收入扣除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后,按照其余额扣除不超过25%的营销费用,再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劳务报酬”项目的费用扣除标准和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调整征税方法后,营销员首先应缴纳营业税金及附加(此部分没有变化),然后再按照《通知》的规定,将佣金收入的40%作为展业成本,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佣金收入的60%部分扣除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后,按照“劳务报酬”项目的费用扣除标准和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调整前后主要是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发生变化。现行的征税方法是在扣除营业税金及附加的基础上,扣除25%的营销费用,再征收个人所得税。而调整后的征税方法是只对佣金收入的60%的部分扣除营业税金及附加后征收个人所得税。假设某营销员某月收入为R,在现行征税方法下,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为(R-R×5.5%)×(1-25%);调整后个税的计税依据为(1-40%)R-R×5.5%。

  问:调整后营销员税负将减轻多少?

  答:征税方法调整后,保险营销员的税负普遍减轻,具体表现为:营销员收入低于1100元以下者,基本不受本次调整的影响,主要是由于在本次调整前后,其收入减去成本和费用后均为负数,都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收入在1200元至6000元之间者,税负减少比例比较大,基本在20%-35%之间;收入在6000元至20000元之间的高收入者,税负的降低幅度相对平稳,基本都在16%左右。(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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