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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处入手完善保险法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4月25日 10:21 中国产经新闻

  CIEN记者 曾春光 报道

  2006年4月22日,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主办的“海商法和保险法研讨会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海商法和保险法研究所成立大会”在逸夫会议中心举行。保监会法规部刘学生处长、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许崇苗等对保险法的修改进行了精彩的演讲。

  中国特色的保险法

  我国的保险法有两大特点,首先我国的《保险法》是单独立法,仅针对于商业保险这个特殊的行业,其他国家和地区多在商法中规定,很少单独立法。第二,我国的《保险法》是将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合二为一,设立于一部法律中,主要的优势是在一部法律中解决两种法律问题。这种体例主要是参考了台湾地区的保险法,极具中国特色。

  刘处长考察了其他国家的保险法,尤其是大陆法系,总体评价后认为我国保险合同法并不算很落后,大的体系是十分健全的,有一些具体的规则仍是可圈可点的。一位台湾学者告诉刘处长,大陆保险法的部分法条比台湾的进步很多年,尤其是《保险法》第二条关于商业保险的定义,至少比台湾的保险法先进了30年。

  保险法仍存在问题

  1995年制定保险法的时候,我国还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时期,对保险业是商业行为还是国家的政府行为,还没有完全理解。但是这样的立法模式将不可避免地导致“保险合同”和“保险监管”这两种性质的法律在某些情况下的冲突。

  “保险监管”属于强制性的经济法,而保险合同法则属于意志自由的民法范畴。以罗马法为基础的现代民法源远流长,民商法律规则一般不会发生大的变化。而保险业法往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保险业的不同发展阶段而不断修正或改革。但保险法作为基本法,修法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通过,比较困难。这样会造成保险业法难以适应迅速发展的现实需求。

  刘处长在保监会刚成立时就从事监管工作,至今接近8年的时间,据他的了解,我国保险政策每年都有一个变化,但不可能每一次都修改保险法,因此保险业法的处境十分尴尬。

  保险法修改应走上快车道

  为履行WTO中对保险业的承诺,2002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保险法》作了针对性的修改。2004年11月保监会再次将《保险法》修改列入议事日程,但目前仍在酝酿之中。中国社科院研究员邹海林认为,在短短的十几年间我国台湾的保险法持续地进行了12次修改,相比我国的保险法律修改应提速。

  但是,在保险法修改之前,可通过人民法院的一些开创性判例、监管指导文件以及保险公司保险条款的规范化和标准化等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立法的不足。

  还应该加强保险法细分条款的修改。《保险法》第12条界定了保险利益,但与台湾的保险法比较,没有区分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这两类保险合同对保险利益的不同要求。《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但此条的操作性很差,立法本身也有问题,如何才是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这两条在今后的立法中仍有待明晰。

  保险法条文很多,但从条文本身很难分辨出其规定的是法定义务还是合同义务?保险法用的法言法语需要精细化、准确化,在法条中即划分清楚是“可以”还是“应当”。法律要明确说明行使某些行为的权利,是授权性质,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还是义务性质,当事人必须遵循。

  同时第37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此条也难辨属于法定义务还是约定义务?类似的问题还存在于:第23条第2款,第36条第3款,第59条第2款,第57条,第65条第1款等。因此我国在今后的立法过程中,应明确相关基本规定,而不是捉迷藏。

  以上的保险法修改意见仅仅是抛砖引玉,我国保险法的修改路程还很漫长,需要专家学者、业界人士、法官们等等共同努力,推动保险事业的快速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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