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为自己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单,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为2002年3月1日。因王某未履行按期交纳续期保费的义务,此保险合同的效力遂于2003年5月2日中止。2004年5月1日,王某补交了其所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经保险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此合同效力恢复。
2005年10月10日,王某自杀身亡,其受益人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复效日”应为合同效力的起算日,于是便以合同效力不足两年为理由予
以拒赔。
案情分析这是一起围绕复效合同效力是以合同成立日,还是以复效日作为起算日的保险纠纷案件。
我们知道,自杀条款和复效条款是人寿保险单中常见的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另外,根据《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即复效)。
那么,复效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究竟是从合同成立日算起,还是从复效日算起呢?对此,《保险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法律界人士认为,既然是商业性保险合同,在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就应该以体现保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即应以合同成立日为准,理由如下:
首先,《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既然《保险法》和合同均未对复效保单的自杀条款起算日作出规定,就应该认为复效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从合同成立日起算,以切实维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合同效力的“中止”不同于“终止”,“中止”仅仅是合同效力的暂时中断,而非永久性失去效力。当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协议并补交了保费及利息后,合同效力恢复。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原理,所有原条款包括自杀条款在内,若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其效力应该回溯到原始状态(即合同成立之日),因此将自杀条款的效力起算日延后,是不合理和显失公平的。
本案中保险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应该从合同成立日算起,并且已满两年期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与王某保险金受益人。
撰文 颜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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