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 夏庆军 报道
记者今天从中国保监会获悉,保监会将于200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新的《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给予保险公司更大的产品定价自主权。
新的保险产品管理制度将保险产品的管理方式简化为审批和备案两种。审批属于行
政许可管理,仅适用于依法实行强制的保险、机动车辆保险、投资型保险、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其他保险条款均适用于备案管理,保险公司可以将保险条款推向市场后再向监管机关备案,以备查询。经过中国保监会审批和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在使用时不必再向所在地保险监管机构报送审批或备案。
《办法》规定,各地保监局对保险产品的管理权限要视保险产品的管理性质而定,可以分为两个类别:一是对于审批类保险产品,采取以保监会管理为主、保监局管理为辅的分工原则。保监会允许保险公司分公司对其总公司已报经保监会批准的保险费率进行调整。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在一定范围内(在保监会审批费率上下浮动30%的范围内)调整保险费率,经其总公司批准同意后报所在地保监局审批;超出范围的,应由其总公司报保监会审批。二是对于备案类保险产品,采取保监会和保监局并行管理的分工原则。保监会允许保险公司分公司对其总公司已报经保监会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调整,或者自主开发在当地市场使用的保险条款和费率。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分公司调整或自主开发保险条款和费率不设任何限制,但保险公司分公司应经其总公司批准同意,并报所在地保监局备案。
新《办法》共计八章四十五条,主要规定了审批类保险产品应提交的材料以及保监会、保监局审批职责的分工,备案类保险产品应提交的材料和备案的程序、方式,组合式保险产品的管理要求,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的资格条件、报送核准时应当提交的材料及其应承担的责任等,对修改保险产品的管理及相关的报告制度,保险产品管理中可能出现的违法违规情形及对应的处罚措施等。为避免频繁变更规章,保证制度的稳定性、严肃性和操作性,对于需经常调整而《办法》仅作原则性规定的内容,中国保监会同时配套下发了《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其中的内容进行细化,包括保险公司需报告的事项、报告内容、报表和时限等。
新的保险产品管理制度在赋予保险公司更大的自主管理权的同时,相应加大了保险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体现了保险监管机关加强保险产品管理的事后监管力度。《办法》强化了法律责任人制度和精算责任人制度,明确了保险公司违法违规的情形及其对应的行政处罚措施。这将有效地促进提高保险公司开发保险产品的质量和合法、合规性,促进保险公司完善保险产品设计开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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