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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财险商静候最终抗辩结果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3月02日 08:11 北京晨报

  整整48天的论辩,一场关于强制第三者责任险的讨论戛然而止。这场关乎目前1亿辆机动车的热议曾经一浪高过一浪,但随着2月28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简称《条例》)征求社会意见工作的终止,它暂时归于平静。

  然而,国内各财险商的内心却无法平静。通过强烈抗辩发出自己声音的财险商们现在正屏气凝神,静候《条例》的正式出台,因为这部即将面世的《条例》中任何一处措辞的
改动都将牵动他们的神经。

   “无过错责任制度”压垮财险商

  上周,中国保监会和各家财险商以前所未有的密集程度举办了强制三者险的研讨会。如此群体性“研讨业务”的情形,恐怕多年来都十分罕见。就在《条例》征求意见大限临近的2月25日,保监会召集众财险商和政府相关部门进行研讨,在这个研讨会上,财险商们的各种“怨言”集中爆发。

  太平洋保险总经理助理谢跃的发言尤显悲壮。面对保监会、政府各相关部门的代表,谢跃慷慨陈词:“在征求意见的关键时期,如果我们不说,就是不战而败;如果我们说出了自己的心里话,那么是虽败犹荣。”

  而让保险商们感到最憋闷的,就是“无过错责任制度”给他们带来的重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处理由以往的“以责论处”转变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由于三者险所承担的责任范围急剧扩大,将造成保险费率水平大幅度提升。根据头号财险商——人保的初步测算,投保人在现行交费水平基础上将增加150%至200%的支出。

   征求意见稿三大死结难解

  据保监会副主席冯晓增介绍,从反馈情况看,《条例》引发争议的焦点除了上文所提及的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如何实行无过错责任以外,赔偿范围的宽窄以及社会救助基金如何落实等问题,也成为各方关注的问题。

  对于社会救助基金,作为学界的代表,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院长王卫国更是道出了深层忧虑。

  王卫国说,社会救助基金是个难点。从《条例》来看,救助基金杯水车薪。强制三者险保费、救助基金的关系是此消彼长,它们的消长关乎保险公司的收支平衡问题。“蛋糕”如果切少了,保险公司收支能取得平衡,但基金却相对少了,如何能起到社会救助作用?而如果切多了,保险公司亏损,强制三者险经营风险过大,保险公司不愿承保。这样的话,强制三者险推行的前景堪忧。

   对财险商偿付能力的监管考验保监会

  实际上,不仅是保险商们感到委屈,作为其监管机构的保监会也很“挠头”。

  如果强制三者险按照目前《条例》的方案出台,未来保监会对财险商的监管方式也将随之做出一些调整,首先要调整的可能是对财险商偿付能力监管的细则。

  近年来,保监会一直“苦心经营”偿付能力监管模式,经过长期的探索,这种监管模式已基本成熟。为了保证保险商经营稳健,它要求各保险商必须有充足的资本金作为后盾,否则保监会将对其“黄牌”警告,“红牌”罚下。

  在《条例》中明确规定,保险公司经营三者险要做到“不盈利不亏损”。“目前,机动车三者险的投保率是30%,如果在全社会强制推行三者险后,保险公司需要成倍扩大承保面。这样的话,为了达到保监会规定的偿付能力标准,我们就需要大量地补充资本金,”谢跃说,“但是谁愿意为我们补充资本金呢?对于一个不盈不亏的险种,哪位股东愿意掏腰包呢?”

   保监会微妙表态:三者险应顾全各方权益

  面对保险商的一次次“上书”,保监会几乎被这些埋怨声“淹没”,但作为监管机构以及协助立法机构制定条例的机构,它始终保持着沉默。

  但在2月25日的强制三者险研讨会上,保监会首次对此作出表态,只是这个表态很微妙。保监会说,车辆强制三者险应顾全各方权益。

  冯晓增在研讨会上致词表示,当前,我国经济发展水平还不高,百姓经济承受能力有限,强制三者险作为一项全新的制度,应考虑我国当前所处的宏观经济发展背景、人民生活水平和社会发达程度等条件,正视并妥善处理现实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如法律实施与消费者实际付费能力之间的矛盾、政策要求与市场经营水平之间的矛盾等。

  解读这一表态的背后,保监会此刻的“心情”应该是,在我国目前国情下,推行强制三者险应当采取“渐进式”,而不是某些人非理性的设想模式—— 一步到位。 晨报记者 李隽琼

  ●新闻链接

  饱受争议的三者险条例草案条款

  在征求社会意见过程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的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饱受保险公司诟病。这两条条款具体规定如下:

  第二十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酗酒的;(二)被保险人与受害人恶意串通的;(三)被保险人或者受害者故意的。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按照被保险人因过错所应承担的责任,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是,有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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