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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规定连环撞损车辆十四部 保险公司免赔10%

http://www.sina.com.cn  2012年03月29日 09:45  中国保险报微博

  举案说法

  近日,天安保险山东临沂中心支公司收到终审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历时八个月的保险赔偿纠纷案件终于尘埃落定。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中违反装载安全约定增加10%免赔率的诉求,终获法院支持,从而避免赔付损失6万元。

  徐国德

  违反安全规定超载

  连环撞损车辆十四部

  2010年3月30日15时,天安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接到省公司调度称,13时20分,刘某驾驶车主为赵某的货车行驶至二河高速某下坡路段时,碰撞到因前方事故堵车排队的杨强(化名)驾驶的奔驰车,又引起其他车辆连环碰撞,已安排事故发生地公司代为现场查勘。接完电话后,该公司总经理与理赔部负责人立即赶赴事故现场。

  经查,车主赵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两份。

  本次事故造成杨强驾驶的奔驰车、袁某驾驶的雪佛兰轿车、王某驾驶的奇瑞轿车在内的14部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导致奔驰车上的杨强和雪佛兰轿车上的袁某、常某、杨兰(化名)等7人受伤。事故发生时,标的车行驶证核定载质量为31.5吨,实际载质量达39.75吨。2010年4月22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货车驾驶员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求赔偿纷纷起诉

  保险公司应接不暇

  2010年4月26日,王某向事故发生地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根据民法通则和道路安全法规定,由货车车主、驾驶员、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财产损失,承担诉讼费用。法院开庭后作出452号判决:车主赔偿王某车辆损失费等共计5113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车主承担。

  2010年7月30日,杨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货车车主赔偿车辆损失费、医药费、误工费、施救费等费用,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三者限额内赔偿损失。法院开庭后作出711号判决:车主赔偿杨强车辆损失费、医药费等合计1045903.85元,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货车车主承担。

  2010年8月2日,袁某和乘员常某与杨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货车车主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开庭后作出720号判决:车主赔偿袁某、常某、杨兰医疗费等费用合计498848.1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已支付的抢救费由保险公司核减,不足部分由货车车主承担。

  违约者应承担相应责任

  依据免赔约定提上诉

  在一审法院三次判决中,均未支持保险公司提出的“违反安全装载约定的增加免赔率10%,没有扣除无责车辆应当承担的交强险限额100元,本案审判应当先刑事后民事,交强险商业险不应在此案中一并审理”的诉求。为此,保险公司收到判决书后,先后三次提出上诉意见,请求法院重新审理案件。

  随后,中级法院先后三次开庭,支持了保险公司关于增加免赔率10%的请求,并分别作出如下判决:

  针对452号判决书,作出了269号终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车辆损失费4000元;在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4万元内赔偿王某车辆损失费等合计47139元;赔偿后不足部分的赔款,由货车车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给王某。

  针对711号判决,作出了261号终审判决:撤销711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杨强医疗费等合计22403.85元;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在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杨强车辆损失费54万元;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货车车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杨强;二审受理费由保险公司、货车车主承担。

  针对720号判决,作出了299号终审判决:撤销720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244000元内赔偿袁某、常某、杨兰误工费等共计223948元,扣减已付抢救费,再付203948元;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4万元内赔偿袁某、常某、杨兰医疗费等总计274900.13元;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的赔款,由货车车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补足给袁某、常某、杨兰;二审受理费由保险公司、货车车主承担。

  赔偿义务履行完毕

  又收法院执行通知书

  收到299号终审判决后,保险公司将赔款478848.13元汇入法院账户,在事故发生后曾垫付医疗费,该项义务履行完毕。接到261号、269号终审判决后,保险公司将两份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剩余的赔偿款265599.87元汇入法院账户。至此,根据299号、261号、269号终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义务全部履行完毕。

  因货车车主一直未履行赔偿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三次终审判决书的赔偿数额之和,遂将261号判决委托货车车主所在地法院执行。随后,货车车主所在地法院向保险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

  为免重复执行提复议

  终获二审法院支持

  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完毕终审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按照终审判决事项,保险公司认为不足部分的赔偿款应由货车车主承担,于是向执行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法院将执行异议转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驳回了保险公司的诉求,并作出了241-1号执行裁定。接到裁定书后,保险公司又向终审法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给予纠正。

  2012年2月13日,保险公司接到终审法院下达的执行裁定书: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41-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至此,本次事故的保险赔偿纠纷终于解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金额为54万元, 根据合同中违反装载安全约定增加10%免赔率的诉求终获法律支持,从而避免赔付损失6万元。

  思考与启示

  1.庭审时,对三者要求赔偿总金额高于应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的案件,保险公司应提出在判决书中载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金额和赔偿金额不足部分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诉求。

  2.接到法院执行裁定书后,对法院执行裁定有异议的应按法律规定程序解决,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及时提出复议申请。

  3.涉及司法解释的上诉意见、复议申请应由专业律师或实践经验丰富的法律工作者撰写,确保言语中肯,有的放矢。

  4.保险公司投送法律文书时应使用正规的传递渠道,以保证安全送达。

  相关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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