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车卸煤时发生人伤事故
谁担赔偿责任?
□徐国德
近日,随着收到二审法院作出的终审民事判决书,一起历时近半年的交强险责任纠纷诉讼案,终于尘埃落定,天安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从而避免了赔付损失157094.8元。
货场卸煤误伤人
保险公司成被告
2010年9月9日21时左右,李某的重型货车在一货场卸煤时,李某所雇佣的驾驶员石某在打开货车左边(驾驶员一边)的挡板卸煤时观察不细,没有注意到在车旁边的程某,展开的货车挡板将其眼睛碰伤,导致眼球破裂。程某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
2011年5月20日,程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被保险人(某物流公司)、天安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93447.20元。
2011年7月25日,保险公司收到诉讼副本材料后,立即对案件进行了辨析,分析该案适用的法律条款,积极做好出庭应诉准备。经查,李某将重型货车挂靠在某物流公司,并由该物流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一直未向保险公司报案。
一审庭上唇枪舌剑
三方激辩三小时
2011年8月10日,一审法院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程某、李某和被保险人委托的律师、保险公司的法律专员到庭,就谁应该对程某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展开了激烈地辩论。
庭上,程某诉称驾驶员打开车板时观察不细将自己眼睛碰伤,并请两名现场目击证人作证;李某的货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李某、被保险人承担法定的赔偿义务,赔偿医疗费24340.4元、误工费11752元、护理费31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残疾赔偿金119676元、法医鉴定费9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193447.20元。
李某、被保险人辩称,程某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限额部分按法律规定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依法驳回伤者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程某的眼睛受伤是车主雇佣的驾驶员在打挡板时观察不细意外造成的,车辆处于停驶状态,不属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的范围,属于一般人身意外伤害。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无论是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还是在道路外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前提均是车辆在通行时。另外,事故发生后一直未通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方各执一词,唇枪舌剑,互不相让。庭审持续三个小时,庭审记录足足写满14页稿纸。
2011年9月2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伤者程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2447.2元,保险公司赔偿157094.8元,剩余损失5352.4元由车主李某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车主李某与被保险人承担。
保险公司收到一审法院判决后,于2011年9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二审诉讼请求。
二审据理力争
终获法官支持
上诉至二审法院后,保险公司相关诉讼人员加强了与本案经办法官的联系,积极沟通,详述案件事实,仔细解释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障范围的法律依据,积极争取法官的认可。
2011年11月18日,二审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庭上,控辩双方仍各抒己见,就本案是否属于交强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法律根据慷慨陈词,进行了激烈辩论,希冀法官采纳本方观点。
12月15日,保险公司终于收到二审法院作出的终审民事判决书,撤销了一审法院做出的判决,判决原审被告李某赔偿被上诉人程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62447.2元。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4169元,二审诉讼费4169元,均由李某、某物流公司负担。天安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从而避免了赔付损失157094.8元。
启示与思考
1.对法院下达的诉讼案件材料要谨慎对待,认真研究。对控方诉状要逐字推敲、字斟句酌,充分掌握案情,明确案件适用法律条款,找准案件的突破口,便于出庭应诉。
2.加强与经办法官的联系,做好沟通工作。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案件适用法律条款及保险合同条款理解上存在差异,开庭前要及时与主审法官联系,说清与客户所签保险合同条款,详释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争取获得法官的认可。
3.在对一审判决结果存异议时,保险公司要将案件及时提出上诉意见,力争得到二审法官的理解、支持。在充分保证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也要积极维护保险公司的正当利益。
相关链接: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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