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集体买保险,某员工要求退保费,法院认定保险合同不成立。如何认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单位应承担什么责任?
□偶见
■案情梗概
A公司2002年制定的《职工商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保险办法”)规定,在公司工作满一年的在岗正式职工可自愿参与投保职工商业养老保险,保费由公司与职工按5∶1的比例分担。职工出资部分由公司在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2004年11月,A公司为包括张先生在内的100多位员工投保了缴费年限至60岁的分红险和定期寿险。A公司每月从张先生工资中扣除200多元的保费。
2008年,张先生以“从未有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且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未经自己同意属于无效合同”为由要求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费,遭拒,遂向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保险公司抗辩认为:(1)张先生应当了解“保险办法”内容;(2)张先生已支付了多期保险费,应推定其同意投保;(3)即便张先生从未有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则双方之间根本就没有保险合同关系,张先生也就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相关诉权。
庭审中A公司称:(1)在此之前,公司职工均不知道保险合同的存在;(2)公司除了缴纳保险费外,其他所有手续都是保险公司业务员办理的;(3)保险费属于原告的福利,若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保费应全额返还给张先生。
经鉴定,投保单的签名并非张先生所写,而“受益人确认表”中的签名是其所写。
法院审理认为:(1)本案中每名员工涉及的保险合同编号都不相同,不为团体保险。有关保单投保人签名处均为张先生的名字,而且A公司也确认了每名员工所涉保险的保单编号。
(2)由于“保险办法”仅表明单位为职工投保商业养老保险,而工资单也只显示了每月扣除保险费金额,在保险公司提供的材料中,仅有“受益人确认表”可以确定是张先生本人签名,但上面并未载明保险公司的名称、险种及主要内容,无法确定张先生是在何种情况下填写了该表,更不能证明张先生知道以其名义投保了这家保险公司的商业险。
(3)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张先生或其委托的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或对保险合同的效力进行了追认,因此,系争合同不成立,保险公司应当退回保险费。
(4)根据2002年的《保险法》规定,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5)保险公司作为专业机构,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核实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身份情况,并确认其签名的真实性,尤其是在明知通过单位统一办理投保手续、收取保费的情况下,更应审查核实作为个人人身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员工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未予核实投保人签名的真实性,导致他人冒签,其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
(6)A公司表示相关保费属于张先生的福利,由其代张先生支付,因此单位支付保费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保险的出资人是张先生。判决保险公司将保险费退给张先生。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案例《单位集体买保险 员工要求退保费 法院认定保险合同不成立》载于2011年11月30日《人民法院报》)
■分析
一、本案保险合同应为已成立
1.A公司与张先生系共同投保人。《保险法》第10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本案事实是。(1)A公司与保险公司商谈具体保险事宜。(2)A公司“保险办法”规定:在公司工作满一年的在岗正式职工可自愿参与投保职工商业养老保险。该“参与投保”措辞表明,单位是投保的发起人和组织者。(3)A公司承担了六分之五的保险费,单位支付该部分保费的行为系履行投保人义务,不为法院所认定的“代理”。因此,虽然涉案投保单之列名投保人仅张先生一人,实际投保人应为A公司与张先生两人。
2.A公司为张先生代理人。(1)团体保险与个人保险虽然投保方式有别,但不应当作为否定单位为投保人或投保人的代理人的理由。(2)“保险办法”规定,在公司工作满一年的在岗正式职工可自愿参与投保职工商业养老保险,职工出资部分由公司在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作为内部规定,对其员工应具普遍约定力,任何员工均得推定为知道此办法,参与投保行为即为默授单位以投保代理权;作为“保险办法”的制订者,A公司不仅以员工的名义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每月还从投保员工工资中扣除保费一并汇缴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完全有理由认为A公司投保行为是依“保险办法”征得员工同意的。
(3)就我国目前的工资水平而言,200多元/月对于一个普通员工,不是可以忽略不计的数额。A公司每月从张先生工资中扣除200多元保费,此自2004年11月-2008年持续了3年之久的代扣行为,当事人诿为不知,实难以令人信服。《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4)“保险办法”仅仅规定单位投保职工商业养老保险,未规定具体保险公司。代理人进行代理活动时具有独立的进行意思表示的权利,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选择合适的交易对象,对于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与其选定交易对象所签合同,不存在追认或否认。“确认表”本身即使“不能证明张先生知道以其名义投保了这家保险公司的商业险”,亦不应作为否定A公司代理权利与代理效力的根据。
A公司确认了每名员工所涉保险的保单编号,本案保险合同应为已成立。
二、A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1.A公司对案情事实的陈述不可信。A公司2002年即制订“保险办法”,仅2004年11月投保的员工就达100多名,5年多时间,数百名员工每月被代扣保费,似不可能从无人察觉。因此,A公司“在此之前,公司职工均不知道保险合同的存在”之言似不可信。
2.A公司自悖规定。A公司自定“保险办法”,规定员工自愿参与投保职工商业养老保险,而“公司职工均不知道该份保险合同的存在”,其投保行为未依规定征得职工同意,对代订合同的无效存有过错。
3.A公司应具有起码的法律认知能力。“以本人名义签订合同应经本人授权”,此非《保险法》特有规则,而是民事活动基本常识,作为一个公司法人,A公司不应诿为不知。倘本案确实如A公司所言“A公司除了缴纳保险费外,其他所有手续都是保险公司业务员办理的”,对保险业务员包揽合同订立手续不阻止、无异议,仍以此合同为据持续缴纳保险费,实难脱其责。法院以“保险公司作为专业机构,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核实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身份情况,并确认其签名的真实性……本案中,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未予核实投保人签名的真实性,导致他人冒签,其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避而不谈A公司的过错,有违公正;况且,从逻辑上讲,“冒签”行为先于“核实”而发生,“未核实签名”非法院所认为的是导致“冒签”的原因。
4.A公司依法应承担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A公司也应承担本案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损失。
综上分析,法院据A公司“相关保费属于张先生的福利,由其代张先生支付”主张认定“单位支付保费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保险的出资人是张先生”,与事实不符,判决保险公司将保险费全退给被保险人更是错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