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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案说法: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认定

http://www.sina.com.cn  2011年11月21日 15:19  中国保险报微博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不幸身亡,其女儿、母亲、继父的生活费如何认定?保险公司应如何赔付?

  □文庆 田璇

  近日,江西省保险合同纠纷调解委员会受理了一起案件,因该案具有一定复杂性和特殊性,现将该案案情、争议、调解过程及评析分述如下:

  ■案情简介

  某日晚,由刘某驾驶的A车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陈某撞倒。随后B车将被撞倒在道路上的陈某碾压后驾车驶离事故现场,两车造成陈某当场死亡。经交警认定,主共同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本案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在于:1.A车和B车共同造成陈某死亡,共同负事故主要责任;2.死者陈某有一未成年女儿余某,在出生不久余某母亲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而当初陈某与余某母亲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事实上余某由陈某独立扶养;3.死者陈某在成年后因母亲陈某某改嫁,与其继父王某共同生活,死者生父为杜某,陈某某、王某、杜某均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且无其他扶养人;4.A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又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经交警部门主持达成调解协议,两车主共同赔付35万元,包括死者安葬费12348元、死亡补偿费198228.65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104423.35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具体为死者女儿余某29220元、死者母亲陈某某51946.67元、死者生父杜某11775.53元、死者继父王某11481.15元。因在各自交强险范围内责任均分,故两车主各承担17.5万元,目前均已支付。

  ■争议

  调解协议达成后,在甲公司投保交强险的A车车主刘某向甲公司提出索赔申请。甲公司认为交警部门所核定的35万元与事实不符,该公司重新计算为113848元,具体为安葬费12348元、死亡补偿费101500元,其余精神损失赔偿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均被剔除。因A车主刘某与另一车在各自交强险范围内责任均分,甲公司只愿意赔付56924元[即(12348+101500)/2]。A车车主刘某认为甲公司应赔付17.5万元,双方差额达118076元。为此,刘某就差额118076元又向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乙公司索赔,乙公司理算后也认为交警调解核定的数额35万元过高,刘某实际承担的责任应不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故争议只发生在刘某与甲公司之间,如甲公司足额赔付交强险,则不会有乙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的情况存在。针对上述争议,刘某向保险合同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调解过程

  江西省保险合同纠纷调解委员会受理本案后,指定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熊进光教授为调解员,对本案进行了调解。刘某、甲公司和乙公司代表参加了调解。

  通过调解,刘某认可甲公司核定的丧葬费12348元和死亡补偿费101500元,并放弃精神损失赔偿费30000元和交通费5000元的请求。刘某和甲公司的争议遂集中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上,刘某要求甲公司除赔付56924元[即(12348+101500)/2]外,还因为其已向受害者家属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52211.675元[即104423.35/2],刘某坚持认为该部分应在甲公司得到理赔,共应得到甲公司赔付109135.675元。由于甲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若足额赔付,乙公司可不赔付,刘某放弃向乙公司索赔。

  甲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中被扶养人生活费未作为单独的赔偿项目列出,已计入死亡赔偿金进行赔付,不应作为单独一项进行赔付,该公司只赔付56924元[即(12348+101500)/2]于法有据。

  为妥善解决该起案件,考虑到死者陈某身世悲惨和案件特殊,调解委员会专门向甲总公司致函,希望能够予以酌情考虑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甲总公司回函,认为:1.死者女儿余某的母亲虽离家出走多年未归,但并无法律依据证明其死亡,因此不能因为出走而免除其对余某的抚养义务,故死者女儿扶养费应减半;2.死者继父王某扶养费应剔除。故同意将死者女儿扶养费减半并剔除继父扶养费后赔付剩余被扶养人生活费,经重新核算后为除56924元外,再赔付(死者女儿余某13392.56元+死者母亲陈某某50864.65元+死者生父杜某11554.81元)/2=37906.01元,共94830.01元。刘某和甲公司仍有6696.28元未达成一致,调解未成,刘某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分歧主要在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确定。即:1.死者陈某的女儿余某扶养费是否可减半计算;2.死者陈某的继父是否可有扶养费。分项评析如下:

  1.关于死者陈某的女儿余某扶养费是否可减半计算

  笔者认为,减半计算是有其法律依据及合理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在本案中,其母亲虽离家出走多年未归,但并无法律依据证明其死亡,因此不能因为出走而免除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保险公司在处理这种问题时也是遵循了最高人民法院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赔偿原则,即加害人承担生活费的范围仅为受害人应履行扶养义务的范围,不因受害人死亡而减轻其他有扶养义务人的责任。该理解虽从情理上难以接受,但基于本案法律事实,在情与法的冲突中应该情让于法。

  2.死者陈某的继父王某是否可有扶养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所谓近亲属,应是指有三代以内血亲、拟制血亲关系或具有婚姻关系的亲属。因此确定被扶养人的范围应依法定扶养为限,而《婚姻法》是法定扶养关系的确定依据。《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母和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确定了继父母与形成了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本案中,因死者陈某是在成年后与其继父王某共同生活,王某与陈某未形成扶养关系,因此王某不享有扶养费。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死亡赔偿金的关系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此条规定的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相比,《侵权责任法》看似取消了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似可认为自《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无须再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第四条又规定了受害人死亡后,如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

  本案的意义在于如何适用《通知》中第四条关于“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笔者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作为独立的赔偿金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之名下。该项赔偿额是被抚养人生活费加上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明确存在。上述《通知》的精神就是取消了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但没有取消这笔赔偿费用,而是应在死亡赔偿金中直接计入这一费用。“计入”就是“计算进去”,是将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相加。

  从法理上看,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一赔偿项目更是一项权利,甚至是关乎生存的权利,应当存在。这样理解才能更符合立法目的。确立了其应当存在,余下的就是其能否被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所涵盖以及是否重叠计算问题。按照《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要计算死亡赔偿金时,先将狭义上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开计算,之后再相加统括在广义上的死亡赔偿金之中,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赔偿权利人。若不累加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数额,无疑使有被扶养人的受害人得到的赔偿数额与无被扶养人的受害人得到的赔偿数额不一致,且有被扶养人的比没有被扶养人的赔偿的反而要少。基于此,相加计算更符合法理。事实上,甲总公司也认可了此种计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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