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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导致投保车辆全损 赔付价值如何确定

http://www.sina.com.cn  2011年08月30日 11:46  保险中介

  文 | 《保险中介》曾祥斌 肖 萍

  案情简介

  2009年3月30日,张某为其所有的小车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双方协商确定按照新车购置价25万元,购买了包括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在内的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11月3日晚由杨某驾驶,由于避让行人冲下路边掉进水塘,造成全车损坏。交警和保险公司均派人到现场查勘对事故予以确认。

  该车行驶证显示车辆的注册登记日期为2002年8月11日。汽车修理厂对该车检查后,向张某提出维修(估计)费用为122040元。保险公司于2010年3月自行委托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进行定损,结论为在基准日2010年3月27日该车修复价值在6万元左右,并且认为该车修复价值大于市场价值,建议该车推定全损,其损失价值为4.5万元。

  杨某不认可保险公司单方面委托鉴定而得出的损失结论,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规定予以理赔,向仲裁委提出了10万元的赔偿要求,保险公司辩称实际损失只有4.5万元,不愿意多赔。

  律师分析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保险合同不违反《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即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真实有效。于本案而言,保险单、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下称保险条款)等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均应遵守。

  (二)关于车辆价值如何确定问题

  本案双方都认可该车属于全损,争议焦点只是在于该车辆的实际价值,或者说,如何确定本案车辆的实际价值才是本案的实质争议所在。值得注意的是,双方支持全损的理由也有很大不同。张某认为该车的实际价值是10万余元,而修理厂对于该车的维修费用报价为12万余元,维修费用高出了车辆的实际价值,因此属于全损。保险公司则以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结论为基准,认为同车型在二级市场售价在4万元左右,修复价值在6万元左右,该车修复价值大于市场价格,也认定为全损。可见,在是否全损的问题上,双方并无争议。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或者说保险公司赔付多少才是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也是本案处理的关键。

  本案车辆全损后的赔付价值,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来处理。根据双方共同认可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第27条规定,车辆发生全损时,保险金额的不同确定方式决定了不同的赔偿处理方式。在投保时当事人是以新车购置价来确定保险金额的,即双方协商确定新车购置价为25万元并以此确定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也为25万元。这样的确定方式符合保险条款第10条的规定,应当成为赔偿处理的依据。

  保险条款第27条第(一)项第1子项对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车辆全损之后的赔偿处理,规定了详细的赔偿办法。即“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该车辆的注册登记日期为2002年8月11日,到事故发生时已使用99个月。保险条款第10条规定“9座以下客车”的月折旧率为0.6%。该车投保后7个月就发生了事故,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推定采用张某在投保时协商的新车购置价25万元。依据上述规定的公式,不难得出折旧金额为148500元,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则为101500元。申请人现在主张要求被申请人赔偿10万元,明确放弃了尾数部分,民事权利可以由当事人自己放弃,即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张某10万元。

  而保险公司认为由物价局出示的物价评估单是本案中据以赔偿的唯一凭证。从证明责任角度看,本案车辆实际价值低于按照保险条款计算得出的10万元的主张,或者说保险公司关于只能赔付4.5万元的主张,应当向仲裁庭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在定损过程中,自行委托物价鉴定机构进行的车辆价值鉴定,由于是单方委托进行的,张某并不认可该结论。更重要的是,该评估结论与根据保险条款计算出来的全损结果之间相差一倍以上,而保险公司及其委托的评估单位并未对此给出一个合理的解释。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有权独立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即审查核定),但张某同样有权对于保险公司的定损结果进行质疑及不予认可。鉴于此,保险公司仅以单方面的委托评估作为抗辩的依据,就显得特别单薄。尤其是在投保人提出质疑和不予认可,甚至在提起仲裁的情况下,没有及时申请仲裁庭委托进行司法鉴定,仍然坚持单方面的评估结果,显然无法释怀投保人的质疑,从公正处理的角度看,保险公司的举证未达到令人信服的程度,所以其抗辩理由不能被支持。

  结论 仲裁庭支持张某的请求,裁决保险公司赔付10万元。

  曾祥斌: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武汉分所合伙人、资深律师、高级心理咨询师、武汉帅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武汉仲裁委员会核心仲裁员、是全国性的环境保护非政府组织(NGO)“自然之友”武汉小组组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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