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舟
■案情简介
2009年6月25日,刘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起步时,未查明车身周围情况下前行,该车将其女刘A撞倒并碾压,致其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A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后查明,刘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为其妻弟毛A所有,毛A于2009年2月15日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按照农村户口赔偿标准赔偿刘A之母毛某71262元。毛某在领取赔款之后,认为保险公司认定的赔付标准过低,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进行赔偿,同时放弃对其夫、其弟的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权。
■法院认定及判决
在判决中,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毛某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如何认定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就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向原告毛某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最终判决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万元。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系商业保险合同,与本案的诉求侵权损害赔偿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法院不支持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商业保险赔偿责任的主张。值得注意的是,法院没有对“家庭成员是否属于第三者,保险公司为何应当在此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这一问题进行分析和认定。鉴于本案争议焦点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在交强险诉讼案例中已有较多论述,本文主要针对法院未予分析的、“家庭成员是否属于第三者,保险公司为何应当在此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展开分析。
■案例评析
家庭成员能否成为交强险所指的第三者?如果家庭成员可以成为第三者,当其他家庭成员成为侵权人时,侵权者作为监护人,是否能成为保险赔偿请求权人,从保险赔偿金中获益?
一、现有规定对第三者的界定。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第三者是指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商业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
由此可见,《交强险条款》与《商业险条款》对第三者的界定都没有将被保险人及本车驾驶员的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家庭成员都可以成为机动车责任保险的受偿主体。但《商业险条款》在“责任免除”条款中排除了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损失;……”而在交强险中并无类似免责条款。
二、侵权人、损害赔偿请求权人(监护人/继承人)与保险赔偿金受益人身份竞合的特殊情况。
本案中,刘某驾驶车辆致其女死亡,刘某属于侵权人;与此同时,刘某和毛某作为死者刘A的父母,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根据现行婚姻法规定,要求刘某对毛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任何实质意义,无法达到真正赔偿目的。
一般而言,受害人的父母都是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可以向保险公司要求给付保险赔偿金。本案中,尽管只有毛某一人起诉保险公司,但是保险公司向毛某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却实际成为了毛某和侵权人刘某的共同财产。《交强险条款》对“第三者”的界定给“侵权人因自己的侵权行为而获益”带来了可能性,即使侵权人构成交通肇事罪,肇事者仍然可能通过自己的犯罪行为获得保险赔偿,这违反了“任何人都不能从其犯罪或违法行为中受益”的法理。
三、类似案件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
《商业险条款》将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排除在保险人赔偿范围是为了防范保险诈骗和道德风险的考虑。这是一种普遍的做法。美国纽约州保险法第3420条第7款规定:“任何责任保险单或合同均不得视为承保被保险人对其配偶的人身或财产的损害而承担的责任。”依其规定,责任保险不承保被保险人致其配偶损害而承担的赔偿责任,从而将被保险人的配偶排除在了第三人的范围之外。而在我国交强险制度中,未将对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员对其家庭成员的造成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置于责任范围之外,类似案件就可能存在道德风险,容易助长本车人员与家属共同骗保,尤其在保险业尚不成熟的时期,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动摇保险的诚信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