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从2009年10月1日起开始正式实施的新《保险法》在限制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约束保险人抗辩权、规范格式条款等方面,都强化了对被保险人的保护。为了能让广大读者更好地了解新《保险法》,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在全国各地聘请了多名知名律师,组成“太平洋保险律师团”专门为广大读者就新《保险法》内容解惑答疑。即日起,广大读者只需与本栏目组编辑联系或登录:http://blog.sina.com.cn/cpiclvshituan,提出您想要解答的问题或疑惑,“太平洋保险律师团”都会在第一时间从第三方中立的立场,替您排忧解难。
案例:刘女士在去年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了保险公司一份定期寿险,保额为20万元,受益人为其丈夫曹某。一年后,刘女士罹患重病,不幸去世。刘女士的丈夫曹先生便以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申请。但是,保险公司却以投保单上刘女士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为为由,认定合同无效。曹先生特意想咨询一下律师,保险公司的做法是否合理?
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主任 刘瑞娟律师:本案不能简单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对本条法律规定不能孤立、僵化地理解。首先,从本条款的立法思想来分析,投保人以被保险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的死亡是保险人向投保人给付保险金的必要条件。因此,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应当得到格外的保障,尤其应当防范居心叵测的投保人为了骗取保险金,在为被保险人投保之后危害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为此才做出第56条规定。在本案中刘某投保的寿险属于以人的生命为投保标的,以人的生或死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合同,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刘某一人,刘某是以自己的生命为保险标的而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可能发生上述所说的道德风险与事件,因此不应受到《保险法》第56条的限制。
其次,投保人自履行缴费义务已满两年。刘某投保行为本身及此期间履行缴费义务的行为,可以说明刘某本人同意并认可该保险合同。
最后,保险合同属于诺成合同,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之外,一旦双方形成合意,作出意思表示,合同即成立。本案中,刘某身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已连续2年向保险公司交付保费,保险公司也已经接收了刘某的保费。即使按照实践性合同的条件的要求,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也是有效的。
综上,本案不应适用《保险法》第56条的规定,刘某所投人身保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