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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商业车险条款的法律风险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2月26日 10:40 中国保险报

  □涂玉珍 杨靖

  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

  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案例:A驾驶B(车主、被保险人)的机动车将C撞伤,C将A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法院判决A赔偿C3000元,A赔偿C后, 拿着B的授权和判决书来找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B无损失所以无保险,A不服,向法院起诉,A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驳回诉讼请求,B告保险公司,赔偿主体又是A。该条款让保险公司也颇为尴尬,主要原因是当前法律环境发生了变化。

  点评:《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前,道路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中,肇事司机和车主(一般也是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侵权纠纷中不追加保险公司为当事人,所以“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与“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一般不会出现矛盾的情况。

  而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保险公司成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一赔偿责任人,车主一般情况下不再与肇事司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出现了车辆肇事、车主无赔偿责任的情况,那么保险理赔就出现了上述案例的问题。

  加之,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已将被保险人的范围扩大。那么,对商业保险而言,就有一个价值取向的问题了:机动车辆保险保的是“人”对他人的风险:投保人(被保险人)缴纳保费保障自己不致因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发生经济损失;还是保障“车”对他人的风险:只要车对他人造成了损害,保险公司应保障受害人能获得赔偿。毫无疑问,强制保险站在以人为本的立场,强调了“车”的风险。那么,商业险条款保险公司能否作相应调整,适应现行法律环境,扩大被保险人的范围。

  机动车“无责”情况下的商业保险赔偿比例

  条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案例:A驾驶机动车京**正常行驶,遇行人B违章发生碰撞事故,导致行人受伤,损失共计20000元,行人全责,机动车无责。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要求A赔偿B100%的损失,而A认为自己无责,且有保险,所以不应赔偿,B诉至法院。法院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B医药费1600元和其他损失10000元,共计11600元,商业险赔偿另行解决。其他损失8400元,由A赔偿10%计840元,B自行承担90%即7560元。A赔偿B的840元,A认为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而保险公司认为按条款约定不应赔偿,A又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

  点评:上述案例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前,对“无责不赔付”不会存在理解歧义,因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以责任比例确定赔偿比例。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了强制保险限额内无过错赔偿原则,依照该法第76条,在强制保险条例未出台前,保险公司根本无法按照上述赔偿比例进行保险赔偿,基本上100%被判赔偿;而强制保险条例出台后,无责确定了20%的赔偿限额,那么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机动车方一般无责情况下承担10%的赔偿比例,那么,无责情况下,商业保险赔偿怎么赔呢?是零赔付?还是10%赔付?还是被保险人被判多少商业保险赔多少?我们现在看到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般仅认定责任但不明确比例,而且有很多责任认定书上机动车无事故责任,但赔偿比例为100%。法律环境的变化,保险条款是否应作相应改动?

  “实际价值”概念与财产保险损失补偿原则

  众所周知,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不定值保险合同”,但条款中关于 “实际价值”的约定却让保险公司十分尴尬,甚至与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损失补偿原则相矛盾。

  条款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

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

  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

  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折旧率0.6%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

  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0.6%

  案例:A将购买的一辆7年

二手车雪铁龙向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按新车购置价投保了35万元,在保险期限内该车发生了自燃导致车辆全损,理赔时保险公司主张按该车二手车交易价格6.9万元进行赔偿(有二手车买卖合同为证),但被保险人A认为应该按照条款约定赔偿其车辆“实际价值”:350000-350000*12*7*0.6%=173600元,双方达不成一致,A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对此案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是应该依照财产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禁止被保险人以保险方式不当获利,保险公司只能赔偿被保险人实际损失6.9万元;二是合同是由双方约定的,保险公司未预见到风险视为对权利的放弃,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被保险人17.36万元。

  点评:“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事先不约定保险标的的价值,仅约定保险金额,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再确定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保险合同,而该“实际价值”的概念是指保险标的在事故发生地、事故发生时的重置市场价。

  而现行条款中竟然特别明确了“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那么,通常的理解只能是保险公司不再以市场价来确定标的损失,只能按照条款的公式计算实际价值了。

  条款规定“实际价值”的计算公式,对新车投保的和从未过户买卖的车辆投保,解决了保险金额的确定和事故发生后对“标的”进行估价难的问题。但对于越来越旺的二手车交易市场来说,二手车投保理赔时就极易引发道德风险:购买老旧车型(以赠予为由不提供

购车合同)、高额投保、引发自燃、按条款索赔不当得利,加上现行车险市场的竞争导致各家公司核保不严,更容易引发上述案例的风险。

  因此,建议条款约定应更为谨慎:一是不用“实际价值”概念,更不能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二是区分二手车的赔偿处理方式;三是将损失补偿原则写入合同中,即保险赔偿在保险金额内以不超过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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