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经纵横

离奇火烧毁汽车 保险公司被判赔偿并退还保费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1月29日 15:25 中国保险报

  □吴燕燕 田华

  一辆面包车停放在一堆麦杆草上,竟然引发草烬车毁的火灾事故。日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结这起因火灾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某(车主)损失45748.80元,并退还保险费1645元,汽车残值归保险公司所有。该判决现已生效。

  火灾突然发生

  2006年8月13日下午2点多,烈日当空,正是夏日酷暑时。陶某驾驶着老板张某的长安牌小客车,来到某生化公司,发现公司内道路上到处都晾晒着麦杆草,找不到一处空地停车,他只得小心地将车停放在一车间门前的一堆麦杆草上。然后,他像往常一样,锁好车,到车间里办事去了。

  短短几分钟后,突然有人高喊:“失火了,失火了,快来救火啊!”车间内的人们一窝蜂地往外冲,陶某也跟着人群快步走出车间。眼前的景象让他惊愕了:正是他驶来的那辆汽车,冒着浓浓黑烟,车厢里窜着火苗,并不断发出噼哩啪啦的爆炸声。车下的麦杆草还在旺烧,旁边堆放着干燥的棉花杆。仅靠几人浇水灭火已难以控制火势。

  陶某立即拔打报警电话,并向老板张某报告了情况。附近闻声的村民、当地公安派出所的民警、海安县公安消防中队官兵都来了。尽管大家全力扑救,但车还是没能保住,被大火全部烧毁。

  事故原因认定

  事后查明,事故当日天气晴朗,最高气温36.4度,地面最高温度58.5度。同年9月12日,消防部门作出认定:事故原因系干燥的麦杆草碰上高温灼热的排气管所引起,海安县公安局大公派出所、海安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加盖公章确认情况属实。

  案发后查明,2006年7月18日,车主张某曾为其长安牌8座非营业客车向某保险公司保了险。根据保险公司签发的《机动车辆保险单》,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司机座位责任险、前排乘客座位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07年7月31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55000元。

  保险单后所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6版)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火灾、爆炸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因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同时规定,新车购置价是指本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型)的月折旧率为6%。。

  索赔产生争执

  莫名的一场火烧毁了整车,身为车主和老板的张某很是心疼,而驾驶员陶某没有过错,所幸的是车在出事前投过保险。当她向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时,却遭到了对方的拒绝。此后多次协调,但双方就理赔问题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场诉讼就此引发。

  原告张某诉称,2006年7月18日,原告为自己的长安小客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两年,交纳保险费后,被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同年8月13日,该车发生火灾,整车全部烧毁。原告曾积极组织扑救,公安、消防部门到场施救,并进行调查,被告亦派员到现场勘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55000元、退还保险费1696元,双方解除车辆保险合同。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发生火灾的原因不明,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即使火灾引起的原因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也只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新车购置价计提折旧后的实际价值予以理赔。

  小客车起火是外来火源引起,还是自燃或不明原因造成?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成为开庭审理过程中最大的争议焦点。

  法院认定赔偿责任

  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张某就其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投保,被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即成立,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在本案中,原告的车辆起火由于外来火源引起,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只应对被保险人在发生事故时遭受的实际损失负责赔偿,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车辆已全部毁损,无法进行现有实际价值的评估。双方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新车购置价是指当初购买时的价格还是出险时的价格存在争议,应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以保险车辆当初购买的价格扣除折旧后来确定车辆的实际价值,即以原告于2002年7月1日购买车辆的价格64800元作为实际价值的折算依据,并按约定的折旧率计提后得出赔偿金额较为公平、合理。

  对于原告张某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表示同意,法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回原告其余的保险费。法院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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