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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条款未说明保险公司输官司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2月25日 15:32 中国保险报
□向斌 王碧生 某人寿保险公司溆浦支公司(以下简称溆浦人寿保险公司)因未向投保人履行责任免除条款说明义务而遭败诉。12月19日,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溆浦人寿保险公司支付身故保险金30000元,扣除已退的保险费8190元,还应赔付21810元给原告覃玉章。 2003年11月7日,该县某单位职工覃玉章、贺香连夫妇听从熟人舒采和(当时任溆浦人寿保险公司综合科科长)的推荐,带着原告的父亲覃旭光来到溆浦人寿保险公司办理康宁终身保险投保手续。舒采和安排办公室业务员邓香菊为原告办理投保手续。邓带着原告的父亲覃旭光及原告夫妇到县人民医院对覃旭光进行体检,体检结果合格。 当天下午,原告夫妇来到溆浦人寿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邓菊香将她事先填好的“个人保险投保单”交给原告的妻子贺香连,由贺香连代投保人覃玉章和被保险人覃旭光签了名字,然后一起到营业厅交纳第一年度保险费2730元。在办理该份保险业务中,溆浦人寿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或业务经办人员均没有将康宁终身保险合同条款及投保单的内容,特别是保险合同第五条责任免除的内容向投保人进行说明或告知。 保险合同生效后,覃玉章及时交纳了2004年和2005年的保险费。被保险人覃旭光于2005年12月28日因脑溢血发作抢救无效死亡。随后,原告要求溆浦人寿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30000元。溆浦人寿保险公司查明覃旭光投保前患有帕金森病、脑萎缩、老年性痴呆症等不能投保康宁保险的疾病,拒绝理赔。经多次调解,溆浦人寿保险公司仅退还了原告交的保险费8190元。原告覃玉章遂将纠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投保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也作了相应的规定。被告溆浦人寿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不仅是被告的合同义务,也是其法定义务。被告溆浦人寿保险公司履行这一义务,是原告(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的前提条件。本案中,溆浦人寿保险公司没有将合同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向原告说明。依照《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五条即责任免除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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