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案例:被自己的车压死保险不赔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1月13日 10:32 中国保险报

  任宝

  车主赵某有一辆货车从事货运经营,并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2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内,赵某聘请司机驾车,自己随车前往广州送货途中发现车上货物被盗,赵某急忙让司机将车停靠路边下车查看。由于车未停稳,赵某跳下车后摔倒,被该车后轮压过身亡,司机当即向交警和保险公司报了案。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乘坐人赵某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4款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未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1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4款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当赵某的家人向保险公司索赔遭拒后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保险合同中损害原告权利的免责条款无效,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补偿金等各项损失2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1)项已明确规定:“机动车事故造成被保险人、驾驶人或其家庭成员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不予赔偿。”赵某自己的车辆将自己压死,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赵某投保时在保险公司制式的投保单上有亲笔签字,但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却是与投保单相分离的另一份单行材料。虽然制式的投保单开头用比正文稍小的字号印有“投保人兹声明以本投保单为投保邀约,并同意以此作为订立合同的依据,投保人对保险条款包括免责条款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重要内容进行了了解和咨询,且保险人已经进行了明确说明”的内容,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上却没有投保人阅知签名,又没有证据证明向投保人尽到了《保险法》规定的说明义务,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投保人协商,未有证据证实其已经向投保人出示并明确作出了说明,故该免责条款无效。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其含义并未将被保险人或车辆驾驶人员的家属排除在外,保险车辆上人员之外所有人均属于第三者。赵某下车后被车辆压死,应当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20万元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法院上诉。中级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与赵某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但该合同及免责条款均使用的是事先拟好可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该合同属格式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未说明的免责条款无效;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针对免责条款,保险人未有证据证实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死者赵某是否系第三者、能否按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的问题,双方在理解上发生争议。依据公平原则,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及时得到保险上的救济,是为了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而订立的。现赵某因交通事故被投保车辆压死,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针对第三者的范围,未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事故发生后双方对第三者的理解发生争议,应当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故对死者赵某应按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于日前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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