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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中枚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2月21日 09:49 《私人理财》

    以下为肖中枚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益民二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中枚,女,194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过鹿坪乡五显庙村车桥湖村民组,系崔斌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孟益保,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文彬,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益阳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长益路54号。

  负责人李永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继强,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余电波,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肖中枚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05)益赫民二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2年4月27日,以崔斌为被保险人,平安益阳中心支公司为保险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平安幸福定期保险(A)(1999)条款》人身保险合同以及《平安意外残疾附加条款》保险合同,年交保险费208元。《平安幸福定期保险(A)(1999)条款》约定,第三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责任。第二项,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第四项,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的。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崔斌交纳保险费至2005年4月27日。2004年9月5日12时许,被保险人崔斌因十几年前与被害人赵永基的爷爷赵桂祥(崔斌的姑父)有过节,曾多次扬言要绝赵桂祥的后代,趁赵桂祥的孙子赵永基、孙女赵蕾与邻居崔莎等人一起在崔范彪家门前玩耍时,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赵永基的胸部捅了一刀,赵蕾见其弟弟被捅伤就上前阻止,肩膀上被崔斌割了一刀,赵蕾被割伤后一边喊“救命”一边跑,崔斌再次向赵永基的胸部捅一刀后,逃回家中服毒自杀,后经法医鉴定,死者赵永基被他人用尖刀刺破左侧胸腔脏器致大出血死亡,崔斌为服氰化物中毒死亡。据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警察大队2004年9月25日《崔斌故意杀人案综合调查报告》分析认定,“崔斌作案后逃离现场、在其家中畏罪自杀。”后原告申请依保险合同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于2004年12月27日发出不予给付保险金的“理赔决定通知书”而形成诉讼。

  原审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崔斌与被告平保益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平安幸福定期保险(A)(1999)》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保险人崔斌的死亡属服毒自杀,其行为属故意犯罪,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属于适用《平安幸福定期保险(A)(1999)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免责范围,被告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为驳回原告肖中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肖中枚负担。

  宣判后,肖中枚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崔斌“畏罪自杀”,没有证据支持,纯属主观臆断。(2)原审判决依据保险法第67条判决上诉人败诉,适用法律错误。(3)依据保险法第66条规定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保险金4万元,并赔偿因延期给付保险金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答辩称(1)本案被保险人崔斌确系畏罪自杀,其自杀死亡的后果与故意杀人犯罪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被保险人崔斌死亡情形符合《平安幸福定期保险(A)(1999)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约定及保险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主张条款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中都没有包括“犯罪之后自杀身亡”,因而不能适用不成立。(3)被保险人崔斌的自杀死亡不适用《平安幸福定期保险(A)(1999)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关于“二年内自杀”方面的约定和规定,因其是故意犯罪之后的畏罪自杀,应当适用条款和保险法当中有关“故意犯罪”的约定和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经开庭审理,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除摘录公安机关“崔斌作案后逃离现场,在其家中畏罪自杀”提出异议,认为崔斌死亡的原因是服毒自杀外,其他案件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之子崔斌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被上诉人平保益阳支公司签订的《平安幸福定期保险(A)(1999)条款》人身保险合同以及《平安意外残疾附加条款》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崔斌连续三年交足保费,其保险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被保险人崔斌持随身携带匕首将年仅5岁被害人赵永基连捅两刀致死、将年仅12岁被害人赵蕾割伤,其行为属故意犯罪。崔斌逃回家后服毒自杀身亡,符合保险法第67条关于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死亡的情形。上诉人认为依据保险法第66条规定和合同约定,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后自杀的,被上诉人应当赔偿的请求。因被保险人崔斌涉嫌故意杀人,其故意犯罪行为又是《平安幸福定期保险(A)(1999)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免责范围,虽保险合同已满二年,但不能适用保险法第66条规定和保险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约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崔斌“畏罪自杀”没有证据支持。因原审判决在案件事实上摘录采用的公安机关调查报告,而在判决说理部分并未认定,且是否“畏罪自杀”还是其他因素自杀,并不能否认故意犯罪其客观事实,更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该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肖中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阳 斌

  审 判 员  何 为 贵

  审 判 员  郭 继 光

  二00五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曹   颖

    新浪财经注: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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