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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官司打出第三者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7月18日 13:27 法制早报

  2004年1月8日,山东省一位货运卡车车主李某在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0万元和15万元,保险期限为2004年1月8日至2005年1月7日。

  1月10日,司机刘某驾车行驶至山东德州市德城区时同山东某市市委组织部的车相撞,坐在副驾驶位的车主李某被甩出车门坠地身亡。经德州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司机刘某负事
故次要责任。

  受害人之妻刘某于2004年5月8日以某市市委为被告向德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要求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新赔偿标准予以赔付。后经法院调解,被告承担70%的责任,赔付11多万元。

  2004年8月15日,刘某以中保德州市分公司为被告向德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保险合同之诉,要求被告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新赔偿标准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作出的《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为理由提出抗辩,德城区人民法院以该《答复》未涉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为由判决被告按新标准支付9.8万元的保险金。该公司不服,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律师点评

  保险公司应按照新的赔偿标准赔付保险金,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2004年5月1日开始施行。按照《解释》第36条的规定,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案的起诉日期是2005年5月8日,符合本《解释》第36条的规定,新的赔偿标准能够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

  最高院的《解释》是 2003年12月26日颁布的,保险公司应当知道《解释》颁布之日后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辆第三者条款”第25条(即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赔偿标准)事实上构成了免责条款。按《保险法》第18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应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本案由于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导致免责条款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作出的《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能否作为司法解释适用仍是个问题。司法解释是由最高院审委会作出的,而该答复则是由最高院研究室作出的,不是司法解释,不应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

  而且,机动车辆“第三者”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和驾驶人以外的人。本案的受害人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不是“第三者”,最高院的答复即使有效也不适用。

  律师 张殿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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