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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6月02日 20:56 新浪财经

  (2002年5月17日发布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期货经纪公司的监督管理,保护期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期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期货经纪公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依法对期货经纪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派驻各地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依照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期货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加入中国期货业协会。   中国期货业协会依照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期货经纪公司进行自律性管理。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五条 设立期货经纪公司,除应当符合《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 有具备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   (二) 有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法人治理结构;   (三)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期货业务:   (一) 期货经纪业务;   (二) 期货咨询、培训业务;   (三)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以申请设立营业部、分公司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分支机构。   期货经纪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申请人前一年度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 拟设营业部的负责人及从业人员具备任职资格;   (三) 期货经纪公司对拟设营业部有完备的管理制度;   (四) 拟设营业部有符合经纪业务需要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五)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的其他条件。   期货经纪公司分公司等其他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八条 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以“代表处”、“办事处”等名义变相设立营业部;不得以合资、合作、联营方式设立营业部;不得承包、出租营业部。   第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设立、合并与分立,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报中国证监会审批。   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的设立,由营业部拟设立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核准,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有《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 、(二) 、(四) 、(五) 、(六) 项变更事项,以及变更持有期货经纪公司10%以上股权或者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的,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核准,报中国证监会备案。但变更持有期货经纪公司10%以上股权或者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该股东资格应当事先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在变更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一) 修改章程;   (二) 变更10%以下股权;   (三)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对于上述变更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情形,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有权要求期货经纪公司纠正。   第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负责制定清算方案,清理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债权债务,清结纳税事宜以及处置剩余财产。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监督清算组处理投资者持仓和保证金。

  第三章 期货经纪业务的基本规则

  第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适当的技能、小心谨慎和勤勉尽责的态度执行投资者的委托,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自觉避免与投资者的利益冲突,当无法避免时,应当确保投资者得到公平对待。   第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向投资者说明期货交易的风险,并在营业场所备置期货交易相关法规、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经纪业务规则及其细则供投资者查阅。   第十六条 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投资者开立账户,必须持有中国公民身份证明或者具有中国法人资格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资格的合法证件。   第十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在为投资者开立账户前,应当向投资者出示《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已了解《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的内容,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为未签订书面《期货经纪合同》的投资者开立账户。   《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的格式和内容由中国证监会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投资者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中明确为其办理下达指令、调拨资金等有关事项的受托人,约定联络方式、指令下达方式并预留受托人签字。   第十九条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期货经纪公司可以解除与投资者的期货经纪合同,对投资者账户进行清算并予以销户:   (一) 自然人投资者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法人投资者终止的;   (二) 投资者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破产程序的;   (三) 期货经纪公司与投资者约定的并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形;   (四)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投资者可以通过撤销账户的方式,终止与期货经纪公司的委托关系。投资者销户应当办理相关的销户手续。   第二十一条 除《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外,下列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期货交易: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 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的工作人员及其配偶。   第二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开展期货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期货经纪公司对外发布的广告宣传材料,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规定的编码规则为投资者分配交易编码,并向期货交易所备案;期货经纪公司注销交易编码,应当向期货交易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建立投资者开户资料档案,除依法接受检查外,应当保密;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建立错单记录,用以记录处理错单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者投诉处理制度,并将投资者的投诉及处理结果存档。   第二十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可以在期货经纪合同中约定交易风险控制条件及处置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在期货交易所指定结算银行开立投资者保证金账户专门存放投资者保证金,与自有资金分户存放。   期货经纪公司划转投资者保证金,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依照投资者的指示支付保证金余额;   (二) 为投资者向期货交易所交存保证金或者结算差额;   (三) 投资者应当向期货经纪公司支付的交易手续费、税款及其他费用;   (四) 双方约定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五)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投资者可以通过书面、电话、计算机、网上委托等方式下达交易指令。   以书面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投资者应当填写书面交易指令单;以电话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期货经纪公司必须同步录音;以计算机、网上委托以及其他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保存能够证明交易指令内容的记录。   网上委托指期货经纪公司通过互联网,向在本公司开户的投资者提供的用于下达期货交易指令的委托方式。   第二十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为投资者提供网上委托服务的,应当建立网上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并对投资者进行网上交易风险的特别提示。   第三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按照时间优先的原则传递投资者指令。   第三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在每日交易闭市后应当为投资者准备交易结算报告。投资者有权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知悉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投资者对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期货经纪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投资者对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无异议的,应当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方式确认。投资者既未对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确认,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对交易结算报告内容的确认。   投资者有异议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根据原始指令记录和交易记录在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予以核实。   投资者未在约定的异议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不得再提出异议。   第三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之间或者期货经纪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发生期货业务纠纷的,可以提请中国期货业协会调解处理。   第三十四条 交易结果不符合投资者交易指令,或者强行平仓不符合法定或者约定条件,期货经纪公司有过错的,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内重新执行投资者交易指令或者恢复被强行平仓的头寸,并赔偿由此产生的直接损失。   第三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将投资者的指令记录和交易结算记录按月汇编成月报。   第三十六条 开户资料、指令记录、交易结算记录以及其他业务记录应当至少保存5年。

  第四章 日常监管

  第三十七条 《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和《营业部经营许可证》由中国证监会统一设计和印制。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和《营业部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许可证正本或者副本遗失或者严重破损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在发现之日起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持登载声明向中国证监会重新申领。   第三十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或者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的营业执照与许可证的相关内容必须一致。   第四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以中国证监会的营业许可,作为其营业能力及财务健全的宣传或者保证。   第四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在公众媒体上公布其合法分支机构名称、地址、电话及主要负责人的姓名。   第四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设立风险管理部门或者风险管理岗位,建立并严格执行风险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设立合规审查部门或者合规审查岗位,定期或者不定期审核公司的财务、业务状况以及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公司章程、业务规则的情况,制作合规审查报告书。   第四十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安全评估和管理体系,并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期货经纪公司的财务会计工作和结算工作必须分设部门进行。   第四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或者备案材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每年度聘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期货经纪公司的经营财务情况进行审计,出具审计报告。   期货经纪公司必须将所聘请的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名单报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期货经纪公司更换聘请的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在更换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十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或者成为承担 无限责任的投资人。   第四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制定监管报表体系,对期货经纪公司的财务安全性进行监管。   第四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随时可以对期货经纪公司及其营业部进行检查。   第五十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要求期货经纪公司或直接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期货经纪公司进行专项审计或稽核。审计或稽核的有关费用由期货经纪公司支付,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聘请所发生的费用由中国证监会支付。   第五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根据中国证监会的部署负责本辖区内期货经纪公司、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年检。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规定每年度年检的条件、形式、范围和重点,并对年检进行检查。   年检报告书格式、年检标识样式和年检戳记样式由中国证监会统一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或者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年检合格,由中国证监会在其《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或者《营业部经营许可证》上加贴年检标识或者加盖年检戳记。   对不符合年检条件的期货经纪公司或者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由中国证监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注销其《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营业部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涉嫌严重违法违规,在被调查期间,中国证监会可以暂停其部分期货业务,并根据调查结论作出相应处理。   第五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项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用于在期货经纪公司出现保证金退付危机时补偿投资者的保证金损失。   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的来源、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五章 保证金退付危机的特别处理程序

  第五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出现投资者保证金退付危机,严重影响投资者利益时,中国证监会有权决定对该公司进行特别处理。   中国证监会的特别处理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被特别处理的期货经纪公司名称;   (二) 特别处理理由;   (三) 特别处理期限。   第五十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进入特别处理程序,应当由期货经纪公司股东单位组织特别处理工作组。必要时,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派代表或者委托中介机构参加特别处理工作组。特别处理工作应当接受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的监督。   第五十七条 特别处理工作组可以根据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 清查投资者持仓、投资者保证金余额以及出现保证金退付危机的原因;   (二) 处置期货经纪公司的资产、回收到期债权;   (三) 追回被挪用的投资者保证金;   (四) 决定投资者持仓和保证金处理方案;   (五) 制定并实施期货经纪公司的清理整顿方案;   (六) 其他特别处理工作组认为必要的措施。   第五十八条 特别处理期间,特别处理工作组认为需要对期货经纪公司进行清算的,经股东会同意后,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特别处理终止:   (一) 特别处理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延期届满;   (二) 特别处理决定期限届满前,期货经纪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三) 特别处理期限届满前,期货经纪公司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第六章 罚则

  第六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五十九条处罚:   (一) 接受未办理开户手续的投资者委托进行期货交易的;   (二) 通过虚假宣传诱使投资者进行期货交易的;   (三) 未按照规定履行报告或者备案义务的;   (四) 违反中国证监会财务管理规定,经限期改正,仍未达到标准的;   (五) 申报材料有虚假记载或者重大遗漏的;   (六) 以合资、合作、联营方式设立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的;   (七) 将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承包、出租给他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31日发布的《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5、法律法规——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修订)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修订)

  (2002年2月5日颁布,证监发[2002]6 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规范期货经纪公司运作,防范经营风险,保护投资者利益,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期货经纪公司,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指期货经纪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   第四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负责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与管理,包括任职资格的审核与确认、任职期间的考核、任职资格暂停与撤消以及其他相关事宜。   中国证监会派驻各地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核与管理。

  第二章 任职条件

  第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身体状况良好;   (二) 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 有相应的经济或者管理工作经验;   (四) 取得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五)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总经理、副总经理除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从事期货、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其他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其他经济管理工作20年以上;   (二) 具有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所必备的经济、金融、期货知识和组织协调能力,熟悉金融、期货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一) 有《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二) 被中国证监会宣布为证券、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的;   (三) 被开除的国家公务人员或者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5年的;   (四) 因违法违规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董事、监事,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的;   (五) 因失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导致发生重大案件的直接责任人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受到警告或者警告以上处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六) 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党政机关兼职。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在其他营利性组织兼职。   第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副总经理在其任职期间除负责公司正常营运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 遵守期货交易所有关规则及公司章程;   (三) 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期货业务规则、财务会计制度、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四) 配合、接受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管。

  第三章 任职资格的取得和日常管理

  第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聘任高级管理人员,其拟聘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取得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未取得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为其办理任职手续。   第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中国证监会核准。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负责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初步审核。经初步审核符合任职条件的,由中国证监会复核。经初步审核认为不符合任职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申请任职资格的,必须由拟任职公司推荐。申请人应当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二) 身份证复印件并加盖推荐公司公章;   (三) 学历证书复印件并加盖推荐公司公章;   (四) 《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并加盖推荐公司公章;   (五) 推荐公司董事会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从业经历证明;   (六) 拟任人员推荐公司董事会的鉴定材料及推荐意见;   (七) 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通过审核材料、考察谈话、调查从业经历等方式,对期货经纪公司推荐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能力、品行和资历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考察谈话必须有书面记录,并经考察人和被考察人双方签字。   第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应当在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核准其任职资格。予以核准的,由中国证监会颁发《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书》;未予核准的,应当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拟任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取得任职资格后,推荐公司应当在6个月内为其办理任职手续。无合理理由未办理任职手续的,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离开推荐公司的,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 聘任为董事长的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被聘任为该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其任职条件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任职资格须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十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或者其他书面文件载明,当法定代表人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法定代表人指定的已取得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代其履行职责,并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被调查处理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在该事件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对其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处分或者免职的,必须在决定公布前报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在业务经营活动中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下列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的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进行提示:   (一) 公司或者从业人员涉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   (二)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制度等公司组织管理上出现重大隐患;   (三) 公司出现重大财务风险;   (四) 中国证监会为维护期货市场秩序而认为确有必要时。   提示可以以谈话方式或者以书面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对被提示的问题应当及时整改,并将整改计划和整改结果报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对整改结果进行跟踪检查。   第二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每年度对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进行年度检查。   第二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不符合年检规定条件的,不予通过年检,由中国证监会注销其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拟离任时,董事会应当委托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在对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和管理中产生的材料,应当归档保存,建立数据库。   第二十八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记录应当作为今后审核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其任职的期货经纪公司各项业务资格的参考。   第二十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其可予以重点关注并在一定时期内冷淡对待。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情形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6个月或者撤销其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推荐公司隐瞒不报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推荐公司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有重大遗漏或者误导性材料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在3年内或者永久性拒绝其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已取得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撤销其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三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行为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6个月或者撤销其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而在期货经纪公司任职的,责令其任职的期货经纪公司予以改正,对该公司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未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任免高级管理人员的,给予警告,责令其按规定程序申报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提供的材料出具虚假鉴定或者推荐意见的,责令改正,对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未按规定办理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年检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上报;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执行董事、财务部门负责人、合规审查部门负责人、风险管理部门负责人以及期货经纪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比照本办法总经理、副总经理的任职条件予以核准和管理。核准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本办法所称“执行董事”指在期货经纪公司内受聘担任管理职务的董事。   第三十八条 期货经纪公司董事(执行董事除外)、监事的任职资格,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比照本办法董事长的任职条件予以核准和管理。核准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前款董事、监事必须在2003年6月30日前取得任职资格。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所指人员以及其任职的期货经纪公司存在本办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六条情形的,按照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本办法发布前,期货经纪公司设置的高级管理人员职位与本办法不符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加以规范。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修订前由中国证监会批准的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仍然有效,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任职条件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12个月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任职条件。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8月31日发布的《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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