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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商品交易所套期保值管理办法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8月07日 18:48 郑州商品交易所

  郑州商品交易所套期保值管理办法

  (2003年2月27日第五届郑州商品交易所理事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8月2日第五届郑州商品交易所理事会通讯会议修正 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期货市场的套期保值功能,促进期货市场的规范发展,根据《郑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员、投资者在郑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从事套期保值业务,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套期保值的申请与审批

  第三条 套期保值分为买入套期保值和卖出套期保值。

  第四条 需进行套期保值的投资者应向其开户的经纪会员申报,由经纪会员进行审核后,按本办法向交易所办理申报手续;非经纪会员直接向交易所办理申报手续。

  第五条 申请套期保值的投资者和非经纪会员必须具备与套期保值交易品种相关的生产经营资格。

  第六条 申请套期保值的会员或投资者,必须填写《郑州商品交易所套期保值申请(审批)表》(表格从交易所网站www.czce.com.cn下载),并向交易所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企业近2年在交易所的交易实绩;

  (三)企业近2年的现货经营业绩;

  (四)企业套期保值交易方案(主要内容包括风险来源分析、确定保值目标)。

  第七条 卖出套期保值另须提交的证明材料,由会员对提供的材料进行文字说明并加盖公章:

  (一)原材料生产企业保值商品的消耗定额、生产能力、当年的生产计划、原材料购销计划(合同)及上一年度总产量的证明材料;

  (二)原材料加工企业、流通经营企业和其他企业保值商品的现货仓单或拥有实货的其他凭证(购销合同或发票等)。

  第八条 买入套期保值另须提交的证明材料,由会员对提供的材料进行文字说明并加盖公章:

  (一)原材料加工企业保值商品的消耗定额、加工能力、生产经营计划或生产商品的购销合同及上一年度总产量的证明材料;

  (二)原材料生产企业、流通经营企业和其他企业保值商品的购销计划(合同)证明材料。

  全年各合约月份套期保值额度累计不超过其当年生产能力、当年生产计划或上一年度该商品经营数量。

  第九条 套期保值的申请必须在套期保值合约交割月前一个月的第1个交易日之前提出(不含该交易日),逾期交易所不再受理该交割月份合约的套期保值申请。

  第十条 交易所对套期保值申请,根据按主体资格是否符合,套期保值品种、交易部位、买卖数量、套期保值时间与其生产经营规模、历史经营状况、资金、套期保值历史交易和交割等情况是否相当进行审核,确定其套期保值额度。套期保值额度不超过其所提供的套期保值证明材料中所申报的数量。

  第十一条 交易所收到套期保值申请后5个交易日内进行审核,并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对符合套期保值条件的,书面通知其准予办理;

  (二)对不符合套期保值条件的,书面通知其不予办理;

  (三)对相关证明材料不足的,告知申请人补充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交易所审批套期保值由套期保值审核委员会进行。

  套期保值审核委员会由交易所领导、交割部、交易部、结算部、稽查部、市场部等负责人组成。

  第三章 套期保值交易

  第十三条 获准套期保值交易的交易者,必须在交易所批准的建仓期限内按批准的交易部位和额度建仓或在3个交易日内对历史持仓进行确认。

  交易所批准的套期保值建仓期限最迟至套期保值合约交割月前一个月份第10个交易日。在规定期限内未建仓或未确认的,视为自动放弃套期保值交易额度。

  套期保值建仓或持仓确认后,由计算机自动对该持仓合约做特殊标记(TB)处理。

  第十四条 套期保值额度自交割月前一月第11个交易日起(含该日)不得重复使用。

  第十五条 对于会员或投资者既有投机持仓又有跨期套利持仓和套期保值持仓,平仓时,先平投机持仓,再平跨期套利持仓,再平套期保值持仓。

  第四章 套期保值的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以套期保值名义建仓而接收的仓单于当月最后一个交易日自动注销。

  第十七条 交易所对会员及投资者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时,会员及相关投资者应予协助和配合。

  第十八条 套期保值交易的持仓量在正常情况下不受交易所规定的持仓限量的限制,但在市场发生风险时,为化解市场风险,按有关规定实施减仓时,按先投机后套期保值的顺序进行减仓。

  第十九条 会员及投资者在进行套期保值交易时,有欺诈或违反交易所规定行为的,其已建仓的套期保值持仓按投机持仓处理或予以强行平仓,并按《郑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郑州商品交易所。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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