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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6月1日郑州商品交易所第五届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郑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交割仓库的管理,规范菜籽油交割行为,保证菜籽油交割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郑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菜籽油指定交割仓库(以下简称交割仓库)是指经交易所指定的,为菜籽油期货合约履行实物交割提供仓储等服务的经营组织。
第三条 交易所依据本办法对交割仓库进行管理,交割仓库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
第四条 申请交割仓库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 净资产和注册资本须达到交易所规定的数额;
(三) 财务状况良好,具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
(四) 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完善的仓储管理规章制度;近三年内无严重违法行为记录和被取消交割仓库资格的记录;
(五) 承认交易所的交易规则、交割细则等;
(六) 仓库主要管理人员应有丰富的油脂仓储管理经验;
(七) 交通便利,有较强的进出装卸能力;
(八) 具备储存菜籽油的条件,设备完好,计量设备及样品室符合规定要求;
(九) 具备交易所规定的菜籽油质量检验设备,具有菜籽油质量检验资格的检验人员;
(十) 有严格、完善的商品检验制度、商品出入库制度、库存商品管理制度等;
(十一)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的消防设施;
(十二)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成为交割仓库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 申请书;
(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 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两年审计报告原件或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印章的复印件;
(四) 申请单位仓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及相关文件;
(五) 申请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董事会出具的同意申请交割仓库的批准文件及有关单位出具的担保函;
(六) 仓库管理制度及简介;
(七) 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 交易所对交割仓库的审批程序:
(一)根据前条所列材料进行初审;
(二) 根据初审结果派员对申请单位进行实地调查和评估;
(三)根据实地调查和评估结果择优选用仓储企业,并与之签订《交割仓库协议书》。
第七条 交割仓库经交易所核定批准后须办理以下事宜:
(一) 交割仓库申请标准仓单注册所需各种印章须到交易所备案;
(二) 交割仓库应当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期货交割业务,建立交割业务机构,指定专人负责交割菜籽油的管理,办理标准仓单业务,并将交割仓库的授权书及授权人签字报交易所备案;
(三) 缴纳风险质押金;
(四) 交割仓库须根据本办法,制定符合交易所要求的操作规程或细则;
(五) 交割仓库期货管理人员接受交易所的交割业务培训;
(六) 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宜。
第八条 交割仓库申请放弃交割仓库资格, 应向交易所递交《放弃交割仓库资格申请书》,并经交易所审核批准。
第九条 交割仓库放弃或被取消资格的,应办理以下事项:
(一) 交割菜籽油全部出库或全部变成现货;
(二) 结清与交易所的债权债务;
(三) 按交易所规定清退风险质押金。
第十条 交割仓库资格的确认、放弃或取消,交易所应及时通告会员及交割仓库。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交割仓库的权利:
(一)按交易所规定享有向交易所申请标准仓单注册权;
(二)按交易所审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方法收取有关费用;
(三)对交易所制定的有关实物交割的规定享有建议权;
(四)《郑州商品交易所菜籽油交割细则》和《交割仓库协议书》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交割仓库的义务:
(一) 遵守《郑州商品交易所菜籽油交割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接受交易所的监管,及时向交易所提供有关情况;
(二) 根据菜籽油期货合约规定的标准,对用于期货交割的菜籽油进行入库验收,按照交易所指定标准对入库菜籽油进行抽样和检验,检验结果合格的开具《货物存储证明(保证)书》;
(三)配合提货方对提货通知单中标明货物进行抽样;配合并监督指定质检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对交易所接受复议的菜籽油进行抽样。
(四) 按规定保管好库内的菜籽油,确保菜籽油安全;
(五) 按标准仓单要求及交易所的规则提供菜籽油,积极协助货主安排交割菜籽油的运输;
(六) 保守与菜籽油期货交易有关的商业秘密;
(七) 参加交易所组织的年审;
(八) 缴纳风险质押金;
(九) 按交易所要求妥善保管菜籽油样品;
(十)变更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东或股权结构、仓储场地、对外担保等重大事项,发生可能涉及交割商品安全、诉讼等问题,应及时向交易所报告;
(十一)《郑州商品交易所菜籽油交割细则》、《郑州商品交易所菜籽油标准仓单管理办法》和《交割仓库协议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日常业务
第十三条 交割仓库的日常业务分为三个阶段:菜籽油入库、菜籽油保管和菜籽油出库。
第十四条 货物入库前,交割仓库应保证储油罐的清洁,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要求。
第十五条 交割仓库应保证用于期货交割的菜籽油优先办理入库、出库。
交割菜籽油必须与非交割菜籽油分油罐储存。转基因菜籽油与非专基因菜籽油分油罐储存。
第十六条 交割仓库在入库过程中,应按照《郑州商品交易所菜籽油交割细则》和《郑州商品交易所菜籽油标准仓单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验收货物,按照交易所规定对入库菜籽油进行抽样和检验,合格的货物入库完毕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所通报。协助并监督质检机构对提出复议的货物进行抽样。
第十七条 交割仓库必须对货物实行挂牌管理,挂牌标识的内容应包括:1、储货性质(期货交割);2、油罐编号;3、产品名称;4、数量;5、类别(转基因/非转基因);6、入库时间;7、产地。
第十八条 交割仓库不得允许未出具《提货通知单》的客户进入仓库查看储存货物、抽取样品。
第十九条 样品室的设立与管理:
交割仓库必须建立库存样品陈列室。样品室应避光,保持较低温度。样品室应明确责任人进行管理。
菜籽油样品室必须做到每入一批交割商品对应一个样品。样品应存放在规定玻璃瓶内。每一样品的数量不得少于1.0公斤。每一样品必须有入库客户(或具有入库客户委托书的被委托人)和交割仓库抽样人员的签字封口,未经交易所批准不得拆封。每个样品的标签必须标明所代表商品的品名、类别(转基因/非转基因)、产地、数量、油罐编号、入库时间、抽检时间、产品生产许可证编号、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生产企业及入库客户(或具有入库客户委托书的被委托人)签名等。菜籽油样品标签还必须标明所代表商品的酸值、过氧化值、溶剂残留量、水分和杂质等。样品标签不得涂改。样品保存时间为货物出库后3个月。
交易所不定期对菜籽油样品保管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条 交割仓库应定期对交割菜籽油进行质量检验,检验时间为第一批交割货物入油罐后每3个月一次,直至货物出库。检验结果应及时报交易所。
检验结果不符合出库规定,交割仓库应及时向交易所申请调换,交割仓库应在交易所批准期限内调换完毕,调换差价和费用等由交割仓库承担。
第二十一条 菜籽油在保管期间,交割仓库必须做好储存记录。
菜籽油储存记录内容包括:货物入库时间、储存期间酸值、过氧化值等指标变化情况、出库情况等。同时还应定期将库存情况通报交易所交割部。
第二十二条 未经交易所同意,交割仓库不得移动存放的交割菜籽油。
第二十三条 交割仓库库区应保持整洁,库区消防设施和消防队伍应健全、有效。
第二十四条 货物出库时,交割仓库负责办理出库手续,做好核对工作。
(一)核对《提货通知单》及其他提货手续是否完备、真实、有效;
(二)核对《提货通知单》与之相对应的货物是否完全相符;
(三)核对交易所规定的其它提货手续。
第二十五条 交割仓库必须指定专人向交易所通报菜籽油发运进度及发运方向等情况。
自菜籽油发运结束之日起五日内,交割仓库应当向交易所报送菜籽油运输的有关手续,包括:
(一) 发货单位、收货单位及地点;
(二) 承运单位证明。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交割仓库应当按照交易所交割业务的有关规定,制定并遵守期货交割业务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交割仓库必须对库存交割菜籽油投保财产险,在交割菜籽油出库前不得中断保险。
第二十八条 交割仓库必须对期货交割菜籽油单独设帐管理。
第二十九条 交易所对交割仓库实行抽查和年审制度,并可要求交割仓库进行自查。
交易所审查的内容包括财务状况、仓储设施、库容库貌、业务能力、业务实绩、帐目管理、样品管理、会员满意程度以及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
在自查、抽查和年审过程中,发现交割仓库有违规等行为的,按《郑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禁止交割仓库下列行为:
(一)擅自处理交割商品;
(二)与会员或客户联手,以虚占库容等方式影响或企图影响期货市场价格;
(三)未取得检验结果或未完成入库而申请注册标准仓单;
(四)商品交割中滥行收费;
(五)蓄意刁难客户,不配合交割货物的出入库;
(六)拒绝、阻挠交易所依法、依规监督检查;
(七)弄虚作假,影响期货交割业务正常进行;
(八)违反交易所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交割仓库应向交易所缴纳风险质押金作为仓库履行义务的保证。风险质押金具体数额和缴纳方式在《菜籽油指定交割仓库协议书》中明确。风险质押金利息归仓库所有,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每年计息一次。
第三十二条 由于交割仓库的原因造成标准仓单持有人不能行使或不能完全行使标准仓单权利的,交割仓库及担保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交易所按有关规定补充赔偿,补充赔偿后,交易所有权对交割仓库及其担保单位进行追偿。
第三十三条 交割仓库应严格执行交易所对油罐的管理。对违犯者,交易所有权视情节轻重进行罚款或公告暂停其交割菜籽油入库业务等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所按《郑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郑州商品交易所。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2007年6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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